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513段。
法定代表人陈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2.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不存在**公司拖欠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或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9年1月份工资,应当在2019年2月30日前发放。但2019年2月份只有28天,没有30天,所以**公司在2019年3月1日把工资发放给***,也就是在2019年2月份的第29天发放工资。工资的发放时间并不超过《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假设**公司应当支付给***经济补偿金,因***未向**公司交接工作,尚未成就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条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交接工作是劳动者离职的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是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要求**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相违背,不应支持。二、***2019年2月份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在宽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2019年2月1日、2日、3日、11日-15日已经放假了,2月22日***请假1天。扣除2月4日至10日春节放假期间,2月16日、17日、23日、,24日这4天周六周日休息,***2019年2月份出勤只有8天。但***2019年2月份实际正常工作天数只有5天,这5天的工资扣除2019年2月份社保和公积金547.76元及2019年3月和4月医保交费144.28元,剩余457.39元,计算过程为5000元÷21.75天×5天-547.76元—144.28元=457.3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时辩称,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拖欠***工资是客观事实,有相关证据,故**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到**公司从事设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向**公司递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不按时开资的原因,***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2月28日正式离职,希望公司将拖欠的工资尽快结清。2019年12月9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与**公司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3、裁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4、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6000元。2020年5月26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20]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0年1月至2019年2月,**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三、**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对于2019年2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无异议。另查明,2019年2月,***带薪休假和上班时间为13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为2019年2月2296.47元(5000元/月÷21.75天×13天-547.76元-144.28元)、2019年1月3568.59元、2018年12月4475.04元、11月4143.43元、10月4334.83元、9月4225.83元、8月4133.09元、7月3648.85元、5月和6月9000元、4月5000元、3月4478.49元。***年绩效奖金为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8.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经常未及时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不按时开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并无不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8532.84元(5108.72元/月×9.5个月),2019年2月工资应为2296.47元。但因***对宽劳人仲字[2020]51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和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无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和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合计49307.9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时点上,这两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这条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接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假设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接工作,尚未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交接工作是劳动者离职的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是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被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交接工作,未履行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根据**公司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看,**公司存在多次且明显的未及时发放工资情形,故***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李先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个要件属理解不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属于法定义务,存在发放不及时的情形势必会对劳动者的生活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未完成工作交接,不具备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