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2086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513段。

法定代表人:陈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璟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2.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不存在**公司拖欠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或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9年1月份工资,应当在2019年2月30日前发放。但2019年2月份只有28天,没有30天,所以**公司在2019年3月1日把工资发放给***,也就是在2019年2月份的第29天发放工资。工资的发放时间并不超过《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假设**公司应当支付给***经济补偿金,因***未向**公司交接工作,尚未成就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条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交接工作是劳动者离职的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是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要求**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相违背,不应支持。二、***2019年2月份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在宽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2019年2月1、2、3、11-15已经放假了,2月22日被告请假1天。扣除2月4日至10日春节放假期间,2月16、17、23、,24日这4天周六周日休息,***2019年2月份出勤只有8天。但***2019年2月份实际正常工作天数只有5天,这5天的工资扣除2019年2月份社保和公积金547.76元及2019年3月和4月医保交费144.28元,剩余457.39元,计算过程为5000元÷21.75天×5天-547.76元—144.28元=457.3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拖欠***工资是客观事实,有相关证据,故**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起到**公司从事设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向**公司递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不按时开资的原因,***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2月28日正式离职,希望公司将拖欠的工资尽快结清。2019年12月9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与**公司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3、裁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4、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6000元。2020年5月26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20]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0年1月至2019年2月,**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三、**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对于2019年2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2月,***带薪休假和上班时间为13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为2019年2月2296.47元(5000元/月÷21.75天×13天-547.76元-144.28元)、2019年1月3568.59元、2018年12月4475.04元、11月4143.43元、10月4334.83元、9月4225.83元、8月4133.09元、7月3648.85元、5月和6月9000元、4月5000元、3月4478.49元。***年绩效奖金为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8.72元。

本院认为,***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经常未及时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不按时开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并无不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8532.84元(5108.72元/月×9.5个月),2019年2月工资应为2296.47元。但因***对宽劳人仲字[2020]51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和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无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和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2019年2月工资1807.96元,合计49307.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嘉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