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3民初1883号
原告: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宏信国际花园第1幢1单元14层11413室。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西安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西路38号曹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华夏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1664875元);2、判令被告**就被告西安华夏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在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在该确认函中被告公司及**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34000元,否则**及被告公司愿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已经决定对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另查,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9784元退还原告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西来
人民陪审员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张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