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五星佳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五星佳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佳昱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盛世万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兴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作期间的总收益为731894.76元,原审判决认定743894.76元错误;***尚欠***油漆工费27626.86元,原审认定其已全额结算了费用与事实不符;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秦昌武工费的依据;双方对多项支出项目存在争议,原审认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为585539.83元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五星佳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星佳昱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各自认可的总收益差额12000元为设计费,因为本案工程招投标是双方共同参与的,所以该项费用应作为双方共同收益。***伪造篡改票据,本案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48万余元确定支出总额。秦昌武工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油漆工费,双方经对账确认了价款,已经支付***,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五星佳昱公司与***合作以盛世万兴公司的名义与陕西郅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签订了朱雀家具市场改建装饰施工合同,现合作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已全额结算了费用,其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五星佳昱公司支付工程总价净利润50%的利润分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的收益、支出的具体数额。关于收益的数额,双方均对郅辉公司支付给***743894.76元没有异议。***主张该款项中有12000元设计费不应包含在收益中,即使算收益,也应扣除相应成本。因涉案工程招投标工作均是五星佳昱公司与***共同参与进行的,该12000元也是郅辉公司支付的,故12000元应当属于共同收益,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该项支出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总收益为743894.76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最大的秦昌武工费问题,经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答复后,认定该费用为39994.32元。关于***主张欠付***油漆工费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就外墙乳胶漆、卷闸门喷漆、门头钢架协商认可价为40777.15元,该款项已计入成本支出,现***主张仍欠付***油漆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作期间证据能够认定的支出585539.83元及对秦昌武工费鉴定结论认定的39994.32元,认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总支出应为625534.15元,认定合作期间的总利润为118360.61元,并据此判令***支付五星佳昱公司工程总利润59180.30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董琪
代理审判员*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