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39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康、阳浩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之后的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鼎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借款,***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9年4月3日向***指定的浙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9年4月4日,***与***、浙鼎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⑴***向***借款壹佰万元整;⑵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起息日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3日;⑶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⑷***指定收款账户、金额及起息日: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银行西湖支行2010××××8147,金额叁拾万元,已于2018年5月4日汇入,起息日按2018年9月1日计算;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华夏银行新华支行1045××××5232,金额柒拾万元整,已实际汇入金额为准,起息日按款项汇入当日计算等。”后***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催讨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凭证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案涉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
二、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部分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浙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代书记员  杜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