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执异768号
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与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在本案执行之前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陕01民特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中的程序问题,本庭不予审查;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异议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仲裁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依据鉴定意见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88774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工程造价的实际状况,且被执行人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中,原中标单位为杨凌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却又与未参加投标的申请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为项目方的被执行人未依法办理上述项目法定的建审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裁决书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综上,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一)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时提出了四条仲裁申请,只是申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的效力。(二)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在答辩和反请求申请中也未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仲裁庭的裁决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二、仲裁员枉法裁决。(一)仲裁庭以没有招投标,该项目未依法办理法定手续为由,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申请人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申请人在建的建设项目是使用自有资金实施的自建项目,该项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必须招标的范围。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下简称: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裁决:裁定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人民币3288774元。第十一条规定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就仲裁庭适用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如下质疑:第一、申请人仅就建设工程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合同是有效的。第二、项目是烂尾工程,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仲裁庭是依据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与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裁决的,该鉴定意见不是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也不是合同结算。且该鉴定意见书明确项目钢结构主体工程尚未完成的工作量占钢结构主体总工程造价的7%。申请人认为即便是按照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认定,还有钢结构主体总工程造价的7%工程量尚未完成,而且工程质量也没有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工程验收。第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总价为3230000元,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目前大部分工程仍在由申请人继续完成,同时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和被申请人签订过合同结算。仲裁庭却根据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与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就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3288774元。而且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中明确3494569.02元为涉案工程造价而非合同结算。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完全是错误的理解法律、错误的适用法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条,假设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与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仲裁庭要求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必须经过竣工验收现工程烂尾就裁决支付工程款显然是枉法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为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
驳回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童 超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黄金华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