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改造费用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与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出资85.8806万元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于都县龙门院子4栋2406号楼(顶楼复式),合同约定每层层高为2.9米,并附有结构图,2021年5月31日前交房。经两次延期,于2022年1月2日通知***、***交房。经***、***验房,交付的楼房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最低处层高2.9米,最高处层高近10米,无法正常使用,***、***自行花费3万元浇筑楼板后,将每层高变为2.9米。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表》,房屋结构及主体质量均符合设计规划,就等同于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和合同约定的一致偷换概念。某某公司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的结构图和实际交付的房屋之间进行对比,与《竣工验收表》没有任何关联性,***、***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了交付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的层高与不符,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一审***、***购房合同中关于户型结构与层高的约定与本小区其他业主一致,但交付的房屋结构不一致,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显判决显失公平。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某某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交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不符合规划的结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相关政策扣除疫情影响后,剩余应支付违约金金额认定准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每日85.88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2日共计215天的违约金共计18464元;2.赔偿原告将房屋改造成可以正常居住、符合约定层高的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4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号地块G-4#幢002406房的住房一套,房款总计858806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逾期按日计算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2021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2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实际于2022年5月11日收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显属违约行为。被告至2021年12月31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21年1月2日通知原告收房,故被告违约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月2日。根据相关政策要求扣除疫情影响3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10563.31元,对于原告其他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将房屋改造成可以正常居住、符合约定层高的费用3万元,因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备案,房屋结构及主体质量均符合设计规划,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房屋改造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563.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在卷的房屋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为跃层式住宅,其标准层层高为2.9米,起居室室内一层与二层之间无楼板,户内局部通高处达到甚至超过标准层高的2倍。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3-25层奇数层06号户型平面图”显示,该户型的入户花园上空、阳台上空、客厅上空均无楼板,属户内通高空间。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层高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屋改造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为2.9米,案涉房屋属于跃层住宅,其标准层高为2.9米,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户内局部通高处达到甚至超过标准层高的2倍,也是因案涉房屋属跃层式住宅且有斜坡顶的套型结构所致,该套型结构与合同附件载明的房屋结构相符,***、***主张房屋层高超过2.9米构成违约,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户内通高处的高度有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建筑设计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因此,***、***关于案涉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其主张房屋改造费用30000元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