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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3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联系电话:13*****9588。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联系电话15*****9899。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速即付清原告挖机作业工程款13903元,并从起诉始(2024年9月1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承揽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雇请原告挖掘机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挖土平整并凿石修路作业。7月份原告完工后,原告所做工程项目经过被告审核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工程款13903元,并由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约定2018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项。现时至七年多时间,两被告均无付过分文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独立承包案涉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洽谈业务完全系其为了完成自身施工任务,是为了其自身的经营、盈利所需。本案中,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被答辩人洽谈施工事宜,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参与其中,那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受,发生争议时也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洽谈业务系其个人行为,本案系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印系伪造的。答辩人从未见过此印章,答辩人对外签署材料均系使用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且就案涉项目而言,答辩人从未刻制过项目专用章,公安机关也无此份章印的备案材料。故答辩人仅依据一份加盖伪造的合同章印的收据便认定答辩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证据不符,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是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4日至5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开挖机为其承揽的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进行平整和凿石作业。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其出具了盖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印的结算收据一份,载明原告***的挖机台班费为13903元。因挖机属于***与案外人***合伙购买,故结算单上的经手人写的是***。2025年2月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该笔债权由***向***主张。结算收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挖机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挖机工作,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加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麻州镇至凤形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印的收据,可以证明欠付挖机台班费13903元的事实。虽然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洽谈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但在诉讼中某乙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的项目,***通过内部方式承包公司的工程,某乙公司认为收据加盖的合同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交合同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乙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合同利益,对于尚欠原告的挖机台班费,被告***、某乙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挖机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庭辩论中辩称因原告***未向公司主张过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报酬,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结算收据之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结算收据后,未有任何法定事由阻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却至2024年9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挖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现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形下,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在原告***完成挖机作业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挖机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确已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3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0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7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