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33民初187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08153.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会昌县麻州至凤形窝道路硬化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组织施工并与2019年3月7日由被告***出面与原告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路面浇筑所有工序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按砼路面13.4元/㎡。2019年7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经核量,20㎝砼路面总面积为27731.45㎡,17㎝砼路面(叉路口)总面积为300㎡,总工程款为345353.9元,加上铲车租金14000元、伙食费1840元和打包6960元,合计368153.9元,被告已支付26万元,余款108153.9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不予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从未将会昌县麻州至**路面硬化劳务承包给被答辩人,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被答辩人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系在本案被告***处承揽的,其施工过程及结算因***不负责任、长时间不在工地管理,由***、***代为代班及结算;至于被答辩人陈述的以上事实,因为答辩人不知情,所以其陈述是否真实,应由被答辩人***、***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答辩人真的承揽了会昌县麻州至**路面硬化劳务,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索要劳务费。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答辩人已支付给属于被告***666670元的劳务费,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108153.9元、***53427元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被告***与答辩人结算,***班组工程总价为739995.98元,应扣款为3000元,已支付劳动费为666670元,在以上结算扣减后应支付劳务费为73325.9元;答辩人于2021年12月前支付原告666670元,其中包括以上结算的应支付劳务费19400元、管理费21000元、***委托修搅拌机27076、住房电费7075元。2019年后之后,被答辩人***、***将应由他两人完成的后期路面硬化施工,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领现金61800元;在施工过程中2018.12.25-2019.3.31加项目部柴油共计人民币38795元(该有款全由项目部现金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3月15日支付***六轮运输费32256元后因***长时间不管理工程现场监督施工,且路面硬化施工前期支付给***的61800元被***挪用,并未支付给下面具体施工人员,担心***收到工程进度款不给工人发放工资,且按业主要求在赣州**直接对工人发放工资,而后2019年1月13日-2019年6月6日由农民工账户及现场领取工程劳务款多种方式代付***工人工资共计96468元,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由农民工账户及现场领取工程劳务款多种方式代付***140000元,在工程进度款迟迟未发情况下在2020年1月23日代付***工程劳务款80000元,同时代付***劳务款100000元,在2021年2月11日代付***20000元,同时代付***20000元。可以说在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答辩人支付被告***承揽的会昌县麻州至**路面硬化劳务工程后期收盖土工布2500元、搅拌机维修27076元,委托项目部找人开搅拌机工资5400元,及其他劳务费37900元,合计72876元,所以后期***、***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跟答辩人结算后支付,因***在项目部仅剩余款73325.9元,根本不够支付***、***剩余劳务费。由此证实答辩人不欠付***、***劳务费,也不应承担对***、***被***拖欠的劳务费的法律后果,原告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余款。三、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同时本案中,答辩人已基本付清与被告***的劳务费,即使***有欠付***劳务费的情况,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会昌县麻州至凤形窝道路硬化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组织施工,2019年3月7日由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路面浇筑所有工序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按砼路面13.4元/M2。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后因***会挪用工程款,原告担心在***处拿不到钱便停止了施工。2019年的春节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与原告沟通,承诺会保证资金、劳务款直接发放到原告手上,后面原告就一直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和***对接涉案工程。2019年7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经核量,20㎝砼路面总面积为27731.45M2,17㎝砼路面(叉路口)总面积为300㎡,总工程款为345353.9元。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上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催讨劳务费,被告***于2020年1月24号个人代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个人又垫付了20000工程款给原告。加上铲车租金14000元、伙食费1840元和打包6960元,合计368153.9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支付26万元,余款108153.9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未提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伙食费、台班费签名认可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铲车是代被告***叫的,被告***未跟铲车师傅结算和签字,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发生关系。因此,铲车租金和铲车工人的伙食费共计15840元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又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把大部分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告***,剩余73325.97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工人在付出劳动后,其工资权益应当及时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庭审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工程量就按照签字的数量来计算。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31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出具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施工人员伙食费、台班费签名认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铲车师傅伙食费和铲车租金与其无关的抗辩予以支持,铲车租金14000元和伙食费1840元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92313.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某乙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本案债务的责任。涉案项目停工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承诺会保证资金、劳务款直接发放到原告手上,涉案工程量结算单上亦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31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息),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项确定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铲车租金14000元、伙食费1840元,本判项合计15840元,由被告***独自承担;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