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1805号
原告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委会建星村民小组长墩圩口(林晃治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民心路**祝锦大厦******iv>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楼敏,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万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荷花,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荷花村**yle="font-s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柯桥杰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东村yle="font-s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飞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yle="font-s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泮小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铝公司)诉被告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隆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吴江市万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易公司)、绍兴柯桥杰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杭州飞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港铝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拒绝付款被后手追索而起诉,认为被告熙隆公司系其直接前手,被告浙商银行系承兑人,被告怡华公司系出票人,被告万易公司、杰通公司飞佳公司均系前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并以票据金额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熙隆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由熙隆公司背书给港铝公司,当初是让港铝公司自行到银行核实手续是否完备,港铝公司核实无误后才继续向外背书。案涉票据已交付于港铝公司,熙隆公司并无责任,票据未被兑付也不是熙隆公司造成的,不同意支付票据金额。
被告浙商银行辩称:案涉票据在由熙隆公司背书给港铝公司的过程中,票据粘单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故不符合粘单要求,浙商银行有理由拒付。且原告作为再追索人,其追索权限仅限于其向后手支付的金额,其主张利息也应从实际向后手付款后开始计算。浙商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怡华公司辩称: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已经按约向付款银行支付了保证金,票据到期后也按约支付款项,不存在过错,本案与怡华公司无关。
被告飞佳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从被告杰通公司背书给飞佳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后飞佳公司再背书给熙隆公司,飞佳公司无过错。
被告万易公司、杰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票面记载情况:票据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出票人怡华公司,收款人万易公司,承兑人浙商银行,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26日,票面编号3160005121679119。
背书情况:按照万易公司、杰通公司、飞佳公司、熙隆公司、港铝公司、佛山市广宏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茂名市锦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农行佛山南海狮山支行(委托收款)的顺序依次背书。
拒付情况:经提示承兑后,浙商银行以粘单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在庭审中,浙商银行明确粘单不规范是指熙隆公司向港铝公司背书粘单存在明显剪裁痕迹,粘单少于两格。
追索情况:茂名市锦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退回佛山市广宏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者已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给茂名市锦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广宏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退回港铝公司,港铝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其支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转账凭证,及各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承兑人以案涉汇票粘单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但未否认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有关不规范粘单涉及的熙隆公司与港铝公司对背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案汇票应当属于背书连续。现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被拒付后向前手主张追索权,港铝公司履行票据义务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港铝公司的前手主张再追索权。但其主张利息应自其履行票据义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各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前手,均负有相应票据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本案争议实际系因熙隆公司对外背书粘单不规范所致,故案涉诉讼费用应由熙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万易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杰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飞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怡华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吴江市万易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杰通化纤有限公司、杭州飞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港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杭州熙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沈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