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群炜。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共同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故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群炜、被告***吴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为该公司承包的“绍兴市区解放路光大银行”工程做油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二被告。2008年9月1日,原告在做油漆时,由于所站的“跳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的误工费12128.12元、医疗费45元、交通费1060元、护理费6598.2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合计人民币23306.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第一被告已将讼争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原告是第二被告的雇员。原告的损失金额应该根据国家标准计算,还应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情况进行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考虑原告的过错。
一、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1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劳动人事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范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2组、工作证1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对光大银行的油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发,没有照片,也未加盖公章。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第二被告所发。
第3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4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和收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30661.41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4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5组、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部门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
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60.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只承担原告住所到医院间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日,原告***受第一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为其承包的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工程做油漆时因未安全注意安全义务,不慎从2米左右高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05天,合计支付医疗费30706.41元(其中30661.41元由第一被告支付),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每天71.0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846.95元、护理费为7456.05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0706.41元、误工费13846.95元、护理费74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5959.41元,按90%的比例计算,第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0363.47元,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0661.41元,第一被告尚应支付1970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油漆跳板系原告自行搭建,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一被告提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亦应分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97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