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区解放路光大银行工程”做油漆工,双方约定原告报酬为100元/天。2008年9月1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因原告所站的“挑板”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挑板”上跌落受伤。原告曾于2009年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劳动报酬1900元,法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费用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工程做油漆工,工作期间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9月1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00元/天。
另认定,原告曾于2009年2月21日就雇佣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受害损失并支付工资1900元。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02.06元,并认定因该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言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蓓蕾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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