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715号 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82.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28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署《定加工木饰面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就“金华浙大网新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的定加工装饰板,结算总价以送货单实际签收的数量计算为准。合同对各产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尾款支付的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7月9日至3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员工签收确认。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签收确认。依据实际送货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被告已向原告采购共计471,829.82元的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货款127,282.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依据合同3.1条,被告应某1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定加工木饰面供应合同》系总价固定的闭口合同,依据原告业务员**发与被告的结算明细,价款按九折折算,被告尚某原告货款金额80,086.35元。第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成,且未提供质检报告、进出口相关证明报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第三,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审计,被告因此产生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加工木饰面供应合同》、送货单、送货单号邮寄情况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凭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律某、律某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销售订单、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定加工木饰面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金华浙大网新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的定加工装饰板。合同第2.2条“单价/数量/总价”约定单价为280元/平方,总计数量1,940平方米(具体尺寸及数量以发货确认单为准),总价为543,200元(结算总价以发货确认单为准)。合同3.0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20%作为定金即108,640元,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的70%进度款即271,600元,尾款30%即162,960元最迟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全款;甲方若没有按期让乙方如实收到货款,甲方每延期一天同意支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给乙方。3.1条“付款延期”: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的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0.3%/天计算。合同4.1条“交付期”: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和确认规格后,即下单生产,20个工作日生产完毕分批安排发货。4.2条“货物验收”:……在交货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发货清单、质量合格证书。5.2条: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乙方应以未按期交货货物金额的0.3%/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6月3日,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销售订单,订单载明下单产品为规格分别为1210X2700X8MM、1210X2950X8MM、1210X3100X8MM的订制树脂板359张、107张、33张。 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31日签署了1份《送货单》,确认交付规格分别为1210X2700X8MM、1210X2950X8MM、1210X3100X8MM的订制树脂板359张、107张、33张。2020年7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1210X2700X8MM订制树脂板2张。 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8,640元、112,990元、122,917元,合计344,547元。 原告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3日、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39张订制树脂板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424,633.78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业务经办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发送《红叶结算明细》,载明交付的各规格的订制树脂板数量、平方、单价,合计总价471,811.84元,已收款金额344,547元,“已开票已付金额”合计344,547.42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80,086.356元,9折优惠后的金额=471,814.84X0.9=424,633.356元,应付金额=424,633.356-344,547=80,086.356。 2021年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某》,催付结欠货款127,267.84元。该函通过邮政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寄予***,于2021年2月5日“退回妥投”。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系负责案涉合同项目整个闭环流程的业务员,案涉合同的洽谈、送货和收货跟进、回款事宜均由**一人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加工木饰面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案涉合同唯一的经办人**以发送结算明细的方式,给予被告货款九折结算的承诺,应视为原告对于价款结算金额的单方允诺,且未有证据显示该允诺并附条件,不论此后原告律某被告是否收悉,原告均应诚信守约,***金额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某2原告剩余货款80,086.36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分别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货物交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应各自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另案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又因交付相关质量证书并非支付货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实际损失举证情况、双方履约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80,086.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086.36元; 二、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0,086.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54元,减半收取计1,545.27元,由原告上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4.08元;由被告杭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