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788号

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99号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9581293L。

法定代表人徐侠文。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1号4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80221383。

法定代表人王青。

委托代理人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交被告施工。合同暂定价400万元。此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仅有323791元左右。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138502元,而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为226万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74711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074711元;2、判决被告支付多付装修工程款逾期归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原告办公楼装修的相关事实;

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26万元装修款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只有323791元;

4、垫付的费用,原告代被告支付空调款项,被告砸坏车辆的赔偿款;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楼层8楼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使用。

被告辩称,一、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13年一季度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就作为办公用房开始使用,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就装修事宜于2012年9月12日即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90天,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实际上,该装修工程在当年农历春节之前就已经完工,并通过了验收,从2013年春节后原告就开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而原告也在当年农历春节前付清了全部款项。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全部的装修费发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去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抵扣。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声称多支付了2074711元,并在事隔六年后的今天要求重新评估装修工程量,简直是无稽之谈。二、原告在事隔六年之后无端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以多付装修款为名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装修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装修工程完工、交付、结算款项、开具正规发票之后,距今已经近六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也没有就装修工程的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当然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原告曾经将支付给被告装修款中的100万元装修款说成是转为借款,在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主张过,且双方已经就全部款项调解处理,本案原告系重复主张,虚假诉讼。就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26万元装修款其中2013年2月6日的100万元装修款,先是由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华在(2016)浙0105民初7795号案中主张该笔款项系方志华出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的借款(该案方志华未按时缴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由原告在(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之后经各方一致同意,将(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中的款项并入(2017)浙0105民初12715号案中一并处理,(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由原告撤诉。再之后(2017)浙0105民初12715号由各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贵院出具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明确“各方无其他争议”。根据调解书,被告共需支付原告525万元,全部款项要在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原告故意等到被告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的第三天,紧接着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蓄谋已久。且其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仅就已经处理完毕的该100万元款项进行重复主张,还将数字凭空又变成了2074711元。一会儿主张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一会儿主张是多余支付的装修款;一会儿金额是100万元,一会儿金额又变成了现2074711元。原告如此儿戏地提起诉讼,不仅有违诚信,同时也涉及到了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在之前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过程中已经就包括2013年2月6日的100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处理完毕,并表明各方无其他争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装饰装修造价不可能如原告所称32万余元,合同暂定价有400万元,减到48万元不可理解;工程内容中含办公设备采购,鉴定中根本没有涵盖任何办公设备采购造价;总工期90天,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清楚的;证据2,恰恰证明装饰装修在2013年春节前已经完工,在春节之前就结清了,至少在3月份完成了,原告现提起诉讼,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形式上出的草率,连页码都没有标注,依据不明,根本没有包含办公设备采购,办公场地早在几年前已清退了,能否维持原状都不能明确,如按现场状况鉴定,现场照片、图片及测量都没有;证据4三性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记账凭证,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是否涵盖在鉴定报告中也需要明确一下;证据5,8楼部分确实是被告与水业集团签订的,搬到此处办公都是原告撮合介绍的,只有手续、款项与出租单位结算,装修、办公用品交付都是原告,当时商量装修、办公设备都是原告承担的,被告退场时也是移交给原告的,原告说扣除8楼装修款项由被告承担是违反当时双方约定,鉴定书也没明确属于原被告,没有分清楚,被告也认为没必要分清楚,当时约定都是由原告承担,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前两案中都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前案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是装饰装修款,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远远达不到226万元,被告认为装饰装修全部结清,没必要在前案中处理,所以原告撤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无证据反驳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未得到被告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原告将位于杭州市的办公楼(水缘综合楼)七层整层、八层的一半装修工程交被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装饰(含办公设备采购);工期90天,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备注借款)。被告对应上述款项分别开具给原告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装饰”。2013年春节后,案涉办公楼投入使用,其中被告使用八楼办公用房。

另查明,原告在(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中,起诉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2013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与另200万元以借款向被告等人主张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该100万元为装修款并非借款。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将该100万元撤回。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并入(2017)浙0105民初12715号案中一并处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撤回(2018)浙0105民初1016号案的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案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装修造价为4861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如无约定,应当以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合同中约定双方需经结算,但双方并未做书面决算,但案涉房屋早已投入使用。迟至目前,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返还多付装修款(含垫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至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00万元性质问题。原告在支付上述100万元时备注明确为借款,交付意思明确,且之后也以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只因被告前案中称是装修款,原告不得已在本案中与多付装修款一并主张返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案涉房屋装修造价仅为48万余元,即使未包含采购的办公室设备,其实际造价也远远不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也印证了该款项实为借款,而并非真实装修款。至于该100万元是否在前案中已予以处理。在前案中,被告抗辩是装修款,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撤回该100万元的起诉,之后原被告就剩余的借款进行了调解。被告也是在前案中坚称是装修款,故其不可能在前案中与其他借款一并处理。故该100万元并未在前案中处理,原告不存在重复主张。即使被告就该款项向原告开具装修发票,也不能否定客观事实。在本院就该款项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要求以借款返还在本案中处理,且引起本案讼争也是被告否认造成的。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返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0元,由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