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5民初1428号
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峰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德安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