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274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5号黄龙恒励大厦C-1室。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1号4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文创支行)与被告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邑公司向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43712.81元,支付罚息24233.4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秦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秦邑公司和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邑公司向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借款167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开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64‰,借期内利率不变;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秦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秦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杭州银行文创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秦邑公司立即清偿,有权从秦邑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秦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杭州银行文创支行所负全部债务;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
同日,杭州银行文创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和**、**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秦邑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2390000元内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2月25日,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4日,**、**分别向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愿意为债务人秦邑公司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167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向秦邑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秦邑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剩余本金未还。截至2017年2月2日,秦邑公司尚欠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借款本金1643712.81元,罚息24233.49元。
秦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杭州银行文创支行所述一致。
另查明,杭州银行文创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自营贷款还款明细及罚息计算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秦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文创支行要求秦邑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文创支行和秦邑公司就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杭州银行文创支行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该费用应由秦邑公司负担。**、**以案涉房屋向杭州银行文创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文创支行有权对该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秦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邑公司追偿。秦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借款本金1643712.81元,支付罚息24233.49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此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规定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有权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四、**、**对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31元,由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秦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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