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
委托代理人吴汝伟。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炜强。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中标杭州xxx路xx工段xxx工程,为了工程顺利实施,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以上工程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包工包料,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相关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2011年3月份被告在施工当中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梁板承揽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3年该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作出了(xxxx)湖长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执行款27484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执行款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274847元及利息损失15153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90000元。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共同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中标,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
二、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自负盈亏等事实。
三、((xxxx)湖长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xxxx)湖长执民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执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的工程垫付执行款27484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杭州xxx路xxx段xxx工程。后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杭州xxx期xx段xxx工程的施工,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竣工。2011年3月份被告在施工当中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梁板承揽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3年该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3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xxxx)湖长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梁板款人民币19万元、违约金65101元及诉讼费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6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274847.77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就杭州xxx期xx段xxx工程工程款已于2013年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起诉前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第三人订购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不能将风险转嫁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48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