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8281号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荆花北路望月公寓会馆8608-8610室。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95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轴流泵等一批产品,货款合计2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轴流泵等产品,总价款为293000元;
2、2016年6月17日、6月23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
3、2016年8月9日售后服务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调试合格,正常使用。
广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因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轴流泵等产品,总价款合计29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支付1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合同额的30%,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货到工地两个月内若买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8月9日完成安装调试,设备能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河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广誉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95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5元,由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虞 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秋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