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1344号
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林华、***。
被告: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机械材料,合同金额为354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到明业建设南星单元工地后付60%,余款由被告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付清全部价款前,产品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分别在2013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7日将被告购买的建筑机械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81.87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为买卖合同及送货通知单,但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并不能代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送货通知单的签收人为***,该人并非被告员工。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升降机属于重型机械,需要备案并验收合格才算符合要求,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相应的备案表,不能证明其供应过升降机。3、原告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中所载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送货通知单的内容不能与合同上产品的数量、单价及相关配件一一对应。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另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拒绝付款,且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过发票。因此,即使需要支付货款,被告也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送货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产权备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台升降机,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货物并做了产权备案登记的事实。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送货通知单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另该送货通知单上的产品名称与合同不能对应。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表明原告单方开出了发票,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15条的约定交付给被告,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明非正式、完整的备案表,且为手写,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原告应该提供统一的备案表。该证据仅能证明某些部件的生产单位是原告,而原告作为生产厂商,市场上有其生产的部件很正常,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另被告确实用了原告的资料备案,但是不代表原告已供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过该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未能证明***的身份,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案涉货物,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6日开具金额为150000元、204500元的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施工升降机、标准节。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182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后,被告将生产编号为120777#、120779#、120780#,生产制造单位为原告的三台施工升降机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送货通知单中收货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升降机备案证明中被告备案的升降机的生产编号与送货通知单中的产品编号一致,且生产制造单位为原告,因此,该备案的升降机应系原告供应。被告辩称案涉产品系向他人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说明系向谁购买。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未供货,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次年的1月30日。因此,被告的付款行为亦进一步说明其已收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被告称其付款的原因是为了促使原告尽快供货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告称其仅用原告的产品资料去进行产权备案登记而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的说法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发票、升降机备案证明,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5月7日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