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145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石榴路7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6201692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079.8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因承建杭州通广宽科研大楼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杭州造价信息》淳安部分下浮19%元/方结算,暂定数量10000立方米;数量及金额系估算值,结算数量以按现场签证单或结算单为准;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千岛湖镇需方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需方工作人员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或者其他有效的对账结算单,需方应在卸货前对供方数量进行验收确认;付款方式及时间:(1)二层楼面浇筑完成支付之前所有发生的货款;(2)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之前发生的货款;(3)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尾款。违约责任: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0天的,逾期部分金额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21年3月开始至2021年9月,因杭州通广宽科研大楼建设项目施工,原告向该工程运送混凝土共计3362立方米,由***、***等人签收。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1785079.88元。2022年12月7日,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代表***进行结算,确定方量3362立方米,价款1784579.88元,加上其他费用500元,合计1785079.8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名下182万元的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产生费用1785079.88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5079.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