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402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万根,男,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押金2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LPR,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3,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徐汇区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50%承包给原告施工,押金40万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徐汇区加装电梯工程押金29万元打款至被告账户,但之后被告的项目却迟迟未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押金,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加装电梯工程造价28万元/台,被告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4万元/台(被告、发包方约定工程造价是32万元/台,差额即为被告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退还原告押金时需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原告共计施工了7台电梯,则被告共需收取28万元管理费。原告已支付工程押金29万元,扣除28万元管理费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押金均不计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自行委托律师,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双方的合作协议,此前已履行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成,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束,后续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所以该协议已经终止结束。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施工项目负责人)签署《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记载:工程内容: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承包工程。施工范围:本工程施工范围为设计院、所最终通过评审的既有多层住宅楼结构施工图与建筑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具体内容:电梯井基坑、桩基等。工程工期:自开工通知(开工备案证和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即日起至工程完工时间为120个工作日。本工程合计造价含税28万元,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乙方进场正式施工后,甲方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5%,主体钢构完工探伤验收合格后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25%,电梯加装工程全部完成交付居民使用后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的57%,剩余3%元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生效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落款甲方处显示为被告合同专用章、池万根签名。附件一下方手写:徐汇区电梯50%由***施工。押金40万元,收到后生效。打公司帐户。下方显示为被告合同专用章、池万根签名。
2021年8月21日、8月25日,**(原告称**是其妻子)分别支付被告19万元、10万元。
2022年6月23日,原告、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称,2021年8月22日原告转给池万根1万元,后池万根转还给原告11,000元。原告表示其支付的1万元也是本案工程的押金,因池万根已经返还,故诉请中未再涉及,因池万根返还的金额为11,000元,故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29万元押金中予以扣减1,000元,故被告还需退还原告押金289,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2021年6月6日甲方为上海A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的《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记载:工程地点上海(暂定100台),工程内容: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承包工程,本工程合计造价含税32万元,落款甲方处显示为上海A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乙方处显示为被告合同专用章、池万根签名。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原告无关,且其中亦无管理费的约定。
审理中,被告提交部分小区电梯施工照片,以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原告称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即使是原告方人员施工,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发包的工程。
审理中,被告提交2021年12月24日《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记载:2021年上海A有限公司和被告(池万根)签订的所有合同合作协议作废也终止。终止时间2021年12月24日。池万根支付的15万元合同保证金,转退给原告账上……落款显示为***、池万根签名、另有一个公司印章。被告称,当时第一阶段工程项目结束,2021年12月24日,上海A有限公司(***)、被告(池万根)、原告三方在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本材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关系,不再经由被告分包。当时三方约定,工程押金29万元,由被告退还原告13.5万元、由上海A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该15万元是原先被告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程押金,现约定由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不再退还给被告)。当时原告在场,因为疏忽了、大家都不是很懂,所以未要求原告在以上协议上签名。被告并不清楚上海A有限公司是否已将15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但上海A有限公司并未退还15万元给被告。原告称,并不存在三方结算,原告并不在场,该材料也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且根据该材料内容也可看出被告认可押金应当返还,并没有被告所称扣除管理费的情况。原告从未同意29万的押金分成13.5万元、15万元分别退还的方案,也从未认可由***或上海A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押金。被告所述属于债务转让,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交2022年1月14日手写材料(复印件),记载:收到**电梯加装保证金135,000元,退款2022年1月19号付5万元,余下春节前付清。落款显示为池万根签名。被告称,该材料是被告方池万根写给原告的妻子**,原件被原告拿走了。因为前述2021年12月24日三方结算时约定29万元押金分成被告退还14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所以池万根才在2022年1月14日写了以上材料。此材料所载13.5万元与14万元存在差额5,000元,是平时汽油费等费用一起结算后确定被告退还原告13.5万元即可。原告称,原告及妻子**从未收到过这份材料,上面仅有池万根个人的签字,且押金总金额也不正确,但根据其中内容可知被告认可押金应该返还,并没有提及需扣除管理费。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或其他人的任何押金退还,原告妻子**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押金退款。
审理中,原告称,《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过,被告方一直没有安排工程,也没有付款。被告方池万根带我方工人去了本市*****小区的工地,但我方工人到场后发现被告并未签署承包此工地电梯加装工程的合同。**小区电梯加装工程是上海A有限公司承包。上海A有限公司和我方并未签署过合同,我方也未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押金。2021年9月左右,上海A有限公司口头安排我方进行了**小区3号楼、4号楼两台电梯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32万元/台。上海A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但后来上海A有限公司“跑路”了,无人再管工程事宜,也无人和我方结算。我方找到上海A有限公司的发包方上海B有限公司,他们表示已将钱款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的***,还表示他们已经起诉***了。上海A有限公司并未告知我方其和被告有何关系,只是让我方施工,还表示相关事宜由上海A有限公司***负责。因为是池万根带我们去的,所以我以为他们可能是朋友。被告称,原告并不认识**小区的工地,也不认识上海A有限公司。因为上海A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方池万根带原告去了**小区施工工地并安排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4日三方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后,由原告和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工程分包关系。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和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押金29万元,现双方均称《加装电梯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已不再履行,故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辩称需收取4万元/台的管理费,并无事实与合同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曾进行过三方结算,将29万元押金分成被告退还13.5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退还15万元,此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22年1月14日手写材料(复印件)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已收到池万根退还的1,000元押金、并从诉请金额29万元中扣除,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需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8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押金289,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浙江钱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由***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