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源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9民初1134号
原告重庆华源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094813,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8号21-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243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华源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同年7月27日签订了甘肃兰州关家河滩水电站设备供货合同,金额为775060元;2012年10月16日签订甘肃省东乡县达坂水电站设备供货合同,金额为630000元;2013年4月签订了湖南省怀化洪江市托口水电站设备供货合同,金额为550800元,三项目合计金额为1955860元。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付款550000元后尚欠货款1405860元,该笔欠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对账确认。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负责人调解后签订了协商函,约定以800000元结清货款,于2016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586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浙江双富店里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方面人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未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需方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故原告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源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