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桐商初字第1569号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宝华。
委托代理人:董宇律。
被告:华廷虎。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华廷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华廷虎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还写明2014年4月1日前利息已结,并定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廷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廷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廷虎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廷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华廷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华廷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华廷虎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还写明2014年4月1日前利息已结,并定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廷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廷虎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请求,经审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华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华廷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汤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