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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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2民初2694号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清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陆乔,均系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春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卢利华。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桐庐春江景苑二期CD工程三标段1#楼、5#楼、6#楼、7#楼及地下室所涉及的人工费补差款项计557.227864万元(暂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属的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为实施桐庐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景苑二期CD工程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1月期间经过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楼、5#楼、6#楼、7#楼及地下室、超市(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8817.8377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施工方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进场的规定,原告随即组织相应的人员、机械进场,但由于建设单位前期准备工作不足等原因,本应于中标通知书下达后5日内即应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直拖延至次年即2012年6月18日才得以签订,且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又由于迟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直到2013年2月28日才取得三标段工程《施工许可证》,才具备合法施工的条件。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对三标段中的5#楼、6#楼、进行户型调整,双方据此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就户型调整所增加的工程量事宜做了约定,其中的结算方式约定和主合同结算方式一致。由于2011年9月6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杭建市[2011]198号,以下简称调价文件),随着该调价文件的施行,大约从2011年12月开始,杭州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人工费大幅上涨,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出台了《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发布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杭建造价投资[2012]3号,以下简称市信息价文件),因前述市调价文件和市信息价文件的实施,以及受到杭州周边县市人工费大幅上涨的波及和影响桐庐本地的民工工资大约自2012年中旬起也大幅上涨。鉴于施工期间原告的实际用工已明显突破了原告投标时案浙江省2010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11年10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定额,致使原告的实际用工与投标人工信息价定额之间差距悬殊。为此围绕前述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本应在2011年底前后开工,实际拖延至2013年2月底开工所引发的人工费价差损失,原告先后以口头、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及项目审计监督机关要求执行市文件,就三标段项目人工费价差给予调整,但始终未得到建设单位的回应。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原项目经理薛宝华曾向浙江省纪检监察局申诉,后转入省、市、县信访平台处理,期间,被告通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人工费不作调整,同时按照《关于发布和使用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费信息价规定的通知》(桐住建通2012[95]文件,以下简称县文件)规定人工费补差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文件明确规定对2013年1月1日前已完成招投标、已开工项目不再调整人工单价,本项目于2012年11月开工,不属于调整的范围”,后县信访局处理意见又认为“经查,2013年1月1日前桐庐县政府项目预算编制统一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额》执行定额单价计价,同时根据县文件关于自2013年1月1日执行,执行前已开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不再调整的规定,协查单位负责实施结算审核时未将人工费补差纳入审计范围,符合政策规定,若对政策的适用范围存在异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国家规范,原告投标人工信息价与实际用工价格之间的差额,应按照杭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据实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标主体为案外人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补充合同》也均系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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