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执39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浙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10民初15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2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执行款30000元。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7年10月30日,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无 书记员 陆        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