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22民初3533号 原告:浙江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分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龙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春江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公司)、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3月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春江**分公司偿付桐庐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1#楼、5#楼、6#楼、7#楼及地下室所涉及的人工费补差款计5572278.64元(暂估);2.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春江**分公司为实施桐庐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1月间公开招投标程序,后由原告中标,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楼、5#楼、6#楼、7#楼及地下室、超市(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88178377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施工方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进场的规定,原告随即组织相应人员、机械进场,但由于被告春江**分公司前期准备工作不足等原因,本应于中标通知书下达5日内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直拖欠至2012年6月18日才得以签订,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春江**分公司又迟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直到2013年2月28日始取得三标段《施工许可证》,才具备了合法施工的条件。施工期间,因被告春江**分公司对三标段中的5#楼、6#楼进行户型调整,双方据此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就户型调整所增加的工程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的结算方式约定和主合同结算方式一致。由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在2011年9月6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杭建市[2011]198号),随着该市调价文件的施行,大约从2011年12月开始,杭州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人工费大幅上涨。后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又出台了《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发布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杭建造价投资办[2012]3号)。因上述两个文件的实施,以及受到杭州周边县市人工费大幅上涨的波及和影响,大约自2012年中旬起桐庐本地的民工工资也跟着大幅上涨。鉴于施工期间原告的实际用工已明显突破了原告投标时按浙江省2010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11年10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定额,致使原告的实际用工价格与投标人工信息价定额之间差距悬殊。为此,围绕前述被告春江**分公司原因导致的本应于2011年底前后开工、实际拖延至2013年2月底开工所引发的人工费价差损失,原告先后以口头、书面方式向被告春江**分公司及项目审计监督机关要求执行市调价文件,就三标段项目人工费价差给予调整,但始终未得到被告春江**分公司的回应。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原项目经理***曾向浙江省纪检监察局申诉,后转入省、市、县信访平台处理,期间桐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通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因施工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工费不作调整,同时《关于发布和使用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费信息价规定的通知》(桐住建通2012[95]),规定人工费补差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文件明确规定对2013年1月1日前已完成招标、已开工项目不再调整人工单价,本项目于2012年11月开工,不属于调整的范围”。后县信访局的处理意见又认为“经查,2013年1月1日前桐庐县政府项目预算编制统一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额》执行定额单价计价,同时根据县文件关于自2013年1月1日执行,执行前已开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不再调整的规定,协审单位负责实施结算审核时未将人工费补差纳入审计范围,符合政策规定,若对政策的适用范围存在异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另经核查,被告春江**分公司由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出资设立。原告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国家规范,原告投标人工信息价与实际用工价格之间的差额,应按照杭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据实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国家规范、杭州市相关文件精神,对于原告实际用工价与人工信息价定额之间的差额应予以调整的事实;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GB50500-2013)》(节录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用工价与人工信息价定额之间的差额,应按照杭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予以调整的事实; 3.《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发布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市行业主管机关出台文件要求招标人从2011年9月6日起开始执行市场要素价格动态调整制度,而被告春江**分公司执行规范不到位,未对人工费上涨导致的价差予以调整的事实; 4.《信访答复意见》《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春江**分公司对案涉人工费差价不予调整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的事实; 5.《工程协审定案表(节录本)》《关于要求使用人工信息价的报告》《工程审计申诉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关于要求确定以下计算口径的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数年来曾多次向被告春江**分公司、项目审计监督机关主张案涉人工费补差的事实; 6.《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原件已收回),证明原告在提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时,将人工价差作为一个另行等待结算事项的事实;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上报的人工费未被核减,原告一直就案涉人工价差进行维权的事实; 原告***建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关于桐庐县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及调整项目29#楼工程审计申诉的请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向被告春江**分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我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于2011年10月、11月中标,中标后在2012年6月签订合同,开工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实际正式开工应该是在2013年2月中旬左右。开工的时候人工价格已经上涨较快,杭州市在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动态调价,桐庐是在2013年开始调价。大概在2012年5、6月时候,桐庐县住建局召开了桐庐县的8家建筑企业的座谈会,后来就下文要求从2013年开始对人工费进行调价。文件下发后,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业主单位要求根据这个文件进行调价,当时业主单位换了好几个主管,最后是由金国标负责,但业主单位都回复我们说定不了。到结算的时候,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人工费给予调整,他们还是说定不了,只是跟原告说会按照桐庐柴埠安置小区的标准来补人工费差价。2016年期间,原告再次打报告给审计局和业主单位,他们均没有回复原告。所以在结算的时候,我交待原告单位的结算业务员要按调价文件来计算人工费价格,于是我们在结算书的编制说明第六、第七条明确按政府价格来,所以原告虽然没有在结算书进行调价的,但是保留对人工调价的权利。 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春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人工差价补偿,或者索赔相关损失。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号进行结算,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定案表。案涉工程项目在完成结算以后,对涉及工程的价款,包括人工调差原告均不得再行主张。如果原告主张是因为迟延开工导致市场人工费用上涨,其多承担的人工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事实上对案涉工***开工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已经书面明确放弃索赔。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春江**分公司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单价价格合同,人工已包含在清单报价中,同时双方就6#楼、7#楼设计变更事项造成的施工成本变化已做约定的事实; 2.《跟踪审计工程变更审核表》《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6#楼、7#楼增加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同时还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的事实; 3.***,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延期开工造成的包括人工工资上涨在内的损失已放弃索赔的事实。 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春江**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与人工价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保留了对人工价差调整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放弃开工之前存在的经济损失。对证人***的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因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应当用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春江**分公司为实施桐庐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1月期间进行公开招投标,后由原告***建筑公司中标。2011年12月5日,被告春江**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因被告春江**分公司前期筹备不足等原因,原告与被告春江**分公司直至2012年6月19日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桐庐县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路旁,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100%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批准之日或发包人发出开工指令之日,施工工期为400日历天(其中1#***延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88175377元,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包干范围内单价一次性包干,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一次性包干,只有发生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误(包括少、多计工程量、漏项等),或非承包人原因的设计图纸变更,或经发包人确认、签证认可的特殊事项可调整合同价款。此外,合同还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因6#、7#楼的户型调整,两幢楼(包括地下室部分)施工图纸重新设计调整,其增加造价详见补充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春江**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因工程延期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放弃索赔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春江**分公司发出的开工指令后,于2012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2013年2月28日,被告春江**分公司获得案涉1#楼、5#楼、6#楼、7#楼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以民工工资上涨幅度较大为由要求被告春江**分公司上调人工价格,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春江**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使用人工信息价的报告》,要求2013年1月1日后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桐住建(2012)95号文件进行人工价格调整。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春江**分公司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6#楼、7#楼及地下室增加的工程量为2960392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与主合同付款、结算方式一致。 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春江**分公司发送《工程竣工报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1#楼、5#楼、6#楼、7#楼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4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四方验收。2016年5月24日,桐庐县住建局(原桐庐县建设局)通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后经桐庐县审计局委托,案外人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期间,原告在向审计单位发送《建筑工程结算书》时,在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说明”第6、7条载明“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年底,该项目人工费应依据杭建造价投资办[2012]3号文件按人工信息价计算价差。具体计算方法视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计入结算”、“6#楼、7#楼因设计变更,承发包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则该两幢楼人工费应依据桐住建通[2012]95号文件、杭建造价投资办[2012]3号文件按人工信息价计算价差。具体计算方法视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计入结算”等内容。此外,原告还于2016年9月29日、10月9日向桐庐县审计局、原告春江**分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确定以下结算口径的报告》《关于桐庐县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及调整项目29#楼工程审计申诉报告》等材料,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按信息价补差。 2016年11月20日,科佳咨询公司作出《关于桐庐县县城集聚工程(城西区块)[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报告未将原告要求的人工费补差纳入审理范围,最终工程价款经核减,确定的结算金额为87463703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桐庐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协审定案表》上签字和**予以确认。后被告春江**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桐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桐庐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并投诉案涉工程人工费价差问题。相关部门经调查后,均答复原告所涉工程的人工单价不属于调整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春江**二期CD工程三标段工程系桐庐县政府项目。2013年1月1日前,桐庐县政府项目预算编制统一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额》执行定额单价计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能否调差的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即合同价款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表明合同双方已经充分预判合同风险,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自愿承担相关风险,除非业主单位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般不予调整。其次,结合本案,因发包人即被告春江**分公司的原因,双方直至2012年6月19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1月开始施工,而建设工程人工费大幅上涨的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招投标时以浙江省2010版计价依据计算人工价,确与市场人工价存在较大差距。但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市场人工价格已经存在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继续施工会因人工费上涨带来施工成本的增加,而其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又向被告发送***,自愿放弃因工程延期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理解为放弃包括人工价差在内的全部损失,故本案人工价差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第三,原、被告因6#楼、7#楼及地下室设计变更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产生的工程量变更进行约定,但该份补充合同中原告并未提出对人工价差进行调整,结合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就多次向被告要求案涉工程使用人工信息价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实际上仍认可6#楼、7#楼及地下室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单价价格履行合同,相关人工费应不作调整。第四,案涉工程系政府项目,原告要求按照市、县补差文件的规定对人工价差予以调整,但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如杭建造价投资办[2012]3号文件规定2011年12月28日前已经开标的工程控制价不再调整;桐住建桐[2012]95号文件中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已开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控制价不再调整,而案涉工程开标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不属于可以调整的范围。此外,即使如原告所称其放弃的仅为开工之前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实际大规模正式施工即2013年2月28日之后人工费上涨幅度已经达到相关文件规定的可调整标准的依据。第五,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编制说明处虽载明人工价差的“具体计算方法视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计入结算”,但在清单中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人工费用,存在前后矛盾。事实上原、被告就人工价差问题有过多次交涉,并且在工程审计时也曾向审计单位发送过申诉报告,但被告春江**分公司一直未同意对人工价款予以调整,故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应以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确定的金额为准。第六,原告提出工程造价定案表上仅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予以结算,系部分结算,但原告作为建筑企业理应知晓在相关结算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自愿原则,部分结算亦应在征得被告春江**分公司的同意下进行,否则应视为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庭审中原告提出依据定额规范对工程人工价差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时向被告春江**分公司作出放弃经济损失索赔的承诺,系其在缔约时选择取费较低的定额标准,在工程竣工并且结算后,原告主张按照取费较高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6元,减半收取25403元,由原告浙江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林 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