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5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863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28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川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73479.94元;2.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完成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运输费8597.1元;3.三电建设公司支付抗洪抢险的机械及人工费13450元;4.三电建设公司支付线路复测费用9900元;5.三电建设公司支付施工图以外更换变压器的人工、机械费等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绵阳川能公司和三电建设公司签订《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二批第四轮次、第三批第三轮次工程标段十九(一)劳务发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和《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二批第四轮次、第三批第三轮次工程标段十九(一)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由绵阳川能公司对万州区弹子镇***、***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20日,绵阳川能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三电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该项目在施工中,对原设计图变更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量及抗洪抢险投入的人力、物力尚未结算。
三电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绵阳川能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得到招标文件并进行了现场查勘,无权单方面调整增加工程价款;施工图外更换变压器不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抗洪抢险的人工、机械费以及线路复测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内,不应单列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583250元,绵阳川能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三电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绵阳川能公司开具金额为147562.25元的发票。事实和理由:绵阳川能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尚有147562.25元的发票未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
绵阳川能公司对三电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认可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绵阳川能公司(承包方、乙方)和三电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绵阳川能公司承揽万州区弹子镇***、***农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安装10KV线路0.97km,配变台数6台,0.4KV线路21.17km,0.22KV线路24.77km”;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内容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含设备调试);废旧物资拆除、回收;甲供设备材料的卸车及二次运输;施工协调、青苗赔偿等”;合同价款为583200元,税费由三电建设公司支付,该价款为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准备、现场准备、杆洞开挖、青苗赔偿、乡镇以下的施工协调、甲供材料的运输、卸车、安装、保修的各项成本、利润、保险、市场风险、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工具使用费、管理费、人员设备进出场以及本体工程施工等一切费用;结算条款约定,“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但由于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图纸工程量发生变化的部分,按照折扣率调整后费用结算。但费用变化在合同总价的±10%以内的,不作调整,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只调整超过部分”;合同还约定,绵阳川能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
2017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三电建设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和代绵阳川能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绵阳川能公司认可,还有147562.25元的发票没有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
审理过程中,绵阳川能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定额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20000元鉴定费。“鉴定意见”载明,“按原设计图工程量和设计预算标准计算的***、***线路劳务分包的定额造价为818004.19元;按竣工图工程量和设计预算标准计算的***、***线路劳务分包的定额造价为838900.66元;竣工图工程量较设计图工程量增加造价20896.47元”。“鉴定说明”载明,由于现场见证确认单只有运行单位签字**,无甲方代表、现场监理、施工单位的签字**,鉴定意见中的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按照设计预算的计算口径计算,而未按照现场见证确认单中的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计算;造价计算不包含线路复测费、抗洪抢险机械人工费、施工图外更换变压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绵阳川能公司的本诉请求
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是总价承包合同,且约定工程价款变化在约定的583250元±10%(即58325元)范围内,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现司法鉴定认定,工程增加价款为20896.47元,没有超过约定总价款的10%。因此,根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仍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583250元为准。绵阳川能公司请求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273479.94元及完成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运输费859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83250元涵盖了为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绵阳川能公司主张的抗洪抢险人工、机械费以及线路复测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内,现单列请求支付,缺乏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绵阳川能公司在施工图之外更换变压器,构成施工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该变更没有监理单位现场签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得到了三电建设公司的认可,有悖“按图施工”的基本规则。绵阳川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三电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绵阳川能公司认可尚有147562.25元的发票没有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本院予以确认。绵阳川能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是其附随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三电建设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
本院认为,绵阳川能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定额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20000元鉴定费。鉴定意见明确增加工程量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绵阳川能公司该主要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鉴定费用由绵阳川能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开具147562.25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7593元,由本诉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