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863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28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川能公司)因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川能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以下费用:1、***定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73479.94元;2、***定中少计算的人工、汽车运输费8597元;3、因改变线路的复测费9900元;4、因设计错误而更换变压器的人工、机械费用5950元;6、抗洪抢险的人工、机械费用16750元。以上合计311377.04元,减去依合同约定应扣减合同总价的10%,即58325元后,实际应支付253052.04元。二、***定费2000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抗洪抢险的人工、机械费用变更为134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涉案工程运行单位重庆市万州区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的负责人共同出具的《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现场见证确认单》,确认单证实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有变化,山形系数有变化,造成工程量有变化。运行单位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当推定为真实。鉴定意见为:在提供的竣工图中无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等说明,按原设计图工程量和设计预案标准计算的定额造价为818004.19元……。若按现场见证确认单中的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计算,则竣工工程量定额造价为1091484.04元。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73479.64元。2、汽车运输费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和竣工图计算的,和事实不符合。3、复测费是改变设计图后增加的费用,不是按照图纸施工增加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因设计错误更换变压器而产生的人工、机械费也是运行单位的确认单确认。一审不采信确认单错误。5、抗洪抢险的人工、机械费也有确认单确认,一审不采信错误。
三电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总价包干合同,上诉人在投标及订立合同前,已得到招标文件,已对工程现场进行考察,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调整价款。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本协议价款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技术准备、现场准备、杆洞开挖、青苗赔偿、乡镇以下施工协调、甲供材料的运输、卸车、安装、报修的各项成本、利润……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请求抗洪抢险的机械及人工费、新路复测费、运输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称应设计问题造成变压器更换,这不是双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知情,该费用也不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的认可,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也不是受托单位,没有职责职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3、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增加的工程量只有2.55%,在合同不增加工程款的范围内。
绵阳川能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73479.94元;2.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完成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运输费8597.1元;3.三电建设公司支付抗洪抢险的机械及人工费13450元;4.三电建设公司支付线路复测费用9900元;5.三电建设公司支付施工图以外更换变压器的人工、机械费等5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绵阳川能公司(承包方、乙方)和三电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绵阳川能公司承揽万州区弹子镇***、***农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安装10KV线路0.97km,配变台数6台,0.4KV线路21.17km,0.22KV线路24.77km”;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内容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含设备调试);废旧物资拆除、回收;甲供设备材料的卸车及二次运输;施工协调、青苗赔偿等”;合同价款为583200元,税费由三电建设公司支付,该价款为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准备、现场准备、杆洞开挖、青苗赔偿、乡镇以下的施工协调、甲供材料的运输、卸车、安装、保修的各项成本、利润、保险、市场风险、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工具使用费、管理费、人员设备进出场以及本体工程施工等一切费用;结算条款约定,“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但由于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图纸工程量发生变化的部分,按照折扣率调整后费用结算。但费用变化在合同总价的±10%以内的,不作调整,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只调整超过部分”;合同还约定,绵阳川能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2017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三电建设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和代绵阳川能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绵阳川能公司认可,还有147562.25元的发票没有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审理过程中,绵阳川能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定额造价进行***定,并支付了20000元鉴定费。“鉴定意见”载明,“按原设计图工程量和设计预算标准计算的***、***线路劳务分包的定额造价为818004.19元;按竣工图工程量和设计预算标准计算的***、***线路劳务分包的定额造价为838900.66元;竣工图工程量较设计图工程量增加造价20896.47元”。“鉴定说明”载明,由于现场见证确认单只有运行单位签字**,无甲方代表、现场监理、施工单位的签字**,鉴定意见中的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按照设计预算的计算口径计算,而未按照现场见证确认单中的运距、地、地形系数石比例计算;造价计算不包含线路复测费、抗洪抢险机械人工费、施工图外更换变压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绵阳川能公司的本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是总价承包合同,且约定工程价款变化在约定的583250元±10%(即58325元)范围内,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现***定认定,工程增加价款为20896.47元,没有超过约定总价款的10%。因此,根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仍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583250元为准。绵阳川能公司请求三电建设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273479.94元及完成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运输费859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83250元涵盖了为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绵阳川能公司主张的抗洪抢险人工、机械费以及线路复测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内,现单列请求支付,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不予支持。绵阳川能公司在施工图之外更换变压器,构成施工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该变更没有监理单位现场签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得到了三电建设公司的认可,有悖“按图施工”的基本规则。绵阳川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三电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绵阳川能公司认可尚有147562.25元的发票没有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绵阳川能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三电建设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是其附随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三电建设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认为,绵阳川能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定额造价进行***定,并支付了20000元鉴定费。鉴定意见明确增加工程量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绵阳川能公司该主要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鉴定费用由绵阳川能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开具147562.25元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7593元,由本诉原告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加的工程造价的理由是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山形系数变更、抢险等情况,依据是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的负责人于2018年7月10日共同签订出具的3份《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现场见证确认单》。上诉人认为该签证单是三电建设公司授权所做,是三电建设公司为了向国家多要款项做出的。但见证确认单中没有三电建设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仅仅是运行单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接受三电建设公司的委托对工程设计变更、山形系数、抢险等作出见证的证据,该见证结果也没有得到三电建设公司的追认,三电建设公司否认依照以上确认单向国家多要资金,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三电建设公司据此向国家申报了资金。因此,桥亭供电所和弹子镇电管站作出的见证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因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山形系数变更、抢险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设计变更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改变线路造成复测费、因设计错误而更换变压器造成人工机械费增加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川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