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

***与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民初2879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原告***与被告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鸿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8年12月底在被告处上班,职务副经理,月工资52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致原告损失743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松鸿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东方灯饰广场135号,另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地点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浩然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