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15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富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农贸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964579879。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川,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742。
法定代表人:丁世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晨,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6900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市希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负**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487330。
法定代表人:易志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易志永,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郑晓燕,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陈志伟,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万成南,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与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鸿公司)、重庆市希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和公司)、***、易志永、郑晓燕、陈志伟、万成南、贵州富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富汇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主文第六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汇通公司称,1.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本公司并未在该笔借贷中签署任何保证合同或具有为该笔借贷承担担保意思表示的文书,若出现担保文书应为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伪造本公司印章并加以盖章。本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成立,股东为罗轶、***、张小波,并于2015年底至今已没有实际经营。公司股东***曾到本公司处请求对该笔借贷提供担保并要求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捺印,但本公司表示不同意并且拒绝签名捺印。三峡银行作为出借人并未询问本公司是否提供担保,也没有派人到本公司处按捺相关合同。故本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本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系伪造,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公司并未收到重庆仲裁委送达的任何文书,包括其作出的裁决书,直到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渝05执4号执行通知书,才知晓本公司需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本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文书原件应在三峡银行或重庆仲裁委保管,应对该证据进行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才能判定本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主文第六项中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
被申请人三峡银行辩称,1.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本行举示了相应担保合同的原件,上述合同上加盖有富汇通公司的印章,故具有真实性。2.鉴于(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已生效,本行要求富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汇通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三峡银行与松鸿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峡银行向松鸿公司出借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同日,三峡银行与***、陈志伟分别签订《质押合同》。三峡银行与希和公司、***、易志永、郑晓燕、陈志伟、万成南、富汇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向松鸿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因松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希和公司、***、易志永、郑晓燕、陈志伟、万成南、富汇通公司也未履行质押、保证担保责任,三峡银行遂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一)松鸿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11,244.71元;(二)松鸿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银行支付其拖欠的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罚息383,062.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1,499,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年利率9%×1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松鸿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银行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拖欠利息11,24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年利率9%×150%)的标准,向三峡银行支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的金额需扣除松鸿公司已经支付的复利0.26元);(四)松鸿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三峡银行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三峡银行对***、陈志伟所有的松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四)(七)项仲裁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希和公司、***、易志永、郑晓燕、陈志伟、万成南、富汇通公司就松鸿公司在第(一)(二)(三)(四)项裁决款项向三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3日,重庆仲裁委作出更正裁决书,将裁决书中第19页裁决内容第(五)项“三峡银行对***、陈志伟所有的松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四)(七)项仲裁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更正为“三峡银行对***、陈志伟所有的松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四)项仲裁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松鸿公司、希和公司、***、易志永、郑晓燕、陈志伟、万成南、富汇通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三峡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富汇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股东(发起人)为张小波、罗轶、***,出资比例分别为25%、38%、37%。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016年1月19日,富汇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为松鸿公司向三峡银行贷款1,500,000元,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公司股东授权罗轶代表本公司办理签署本笔借款的相关合同及文件;3.本公司对以下股东及签名(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富汇通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股东罗轶、***亦分别签名、捺印。
2016年1月20日,债权人三峡银行与保证人富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松鸿公司之间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富汇通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4.除另有约定外,合同载明的保证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保证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债权人依照上述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等资料均视为送达。富汇通公司及其股东罗轶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章或签名、捺印。
再查明,在仲裁过程中,重庆仲裁委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富汇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预留的通讯地址即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寄送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书。同年2月11日,该邮件投递并签收。后仲裁委员会又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及5月20日向上述地址寄送了开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裁决书,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其不予执行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申请人富汇通公司提出的裁决书所依据的《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仲裁庭对三峡银行与富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并基于上述合同裁决富汇通公司向三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合同属于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虽然富汇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富汇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松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授权股东罗轶代表该公司签署相关合同、文件,以及罗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富汇通公司一栏签名、捺印,均可以印证上述合同上富汇通公司印章系其真实的公司印章。因此,富汇通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富汇通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仲裁庭送达的任何文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峡银行与富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富汇通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并约定仲裁庭依照上述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等资料视为送达。三峡银行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富汇通公司的上述住所地寄送了相关仲裁文书及裁决书,应视为有效送达,故仲裁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富汇通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富汇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主文第六项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富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19号裁决书主文第六项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