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鸿照明有限公司

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1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6900XT。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朝容,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并未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公司的印章由**管理,**公司没出具过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也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元(5200元×6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31日,**公司向**出具《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发展不景气需要裁员,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二日内在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1月7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200元。渝中仲裁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公司发展不景气,需要裁员,所以终止的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解聘通知书》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解聘通知书》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是其公司作出的行为,系申请人自己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陈述其在2018年12月没有裁员,只是在春节后,有一位会计从专职转成兼职会计,还有一位员工主动离职;本案无证据证明系申请人自己加盖的印章,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委依法对《解聘通知书》予以采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违法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9年9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9月20日,渝中仲裁委出具证明(编号2019-1203号),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因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申请人应于本证明开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遂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已就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予以确定,对《解聘通知书》予以采信,并认定了**公司违法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前述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过出具《解聘通知书》的形式解除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5200元×6×2=62400元。因此,对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认定**公司违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生效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 记 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