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545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895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59160元及利息(以95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润和建司开始工作,直至2020年6月17日。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35.5个月,工资按每年50万元计算,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47.916万元,已经支付52万元,尚欠95.916万元。在结算后,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润和建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曾作为法定代表人,保管并使用被告公章,《工资结算单》**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有权结算,该《工资结算单》除被告**外,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工资结算单》有效,还应抵扣已领工资160000元、尚欠项目部资金350000元,扣除**应交公积金、保险和税费个人承担部分,且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润和建司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成立。2017年6月9日,原告**登记成为润和建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0日,润和建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受聘人)与被告润和建司(聘用方)签订《工资结算单》,载明:“**同志在我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任职,现双方自愿解除合约,给予工资结算。一、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共计35.5月,按50万/年计:50万/年÷12月×35.5月=147.916万。二、已经借资22万。三、借资支付车款30万。四、尚欠工资147.916-22-30=95.916万。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聘用方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20年11月11日签字,并加盖润和建司公章。 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明》,载明:“**同志,男,在2017年至2020年6月止,****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我项目部领取工资共160000元,欠项目部账上资金350000元,共计510000元。”该《证明》**和建司及其贵州德江玉龙湖项目部共同**出具,并由B6、B9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2021年10月29日。被告以此《证明》抗辩应扣款5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欠付工资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工资结算单》,诉请支付尚欠工资。根据该《工资结算单》,所涉工资标准、是否欠付、欠付金额明确,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原件,加盖有润和建司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公章系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工资结算单》所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若***系持有润和建司公章结算并签字,应认定其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若***系先结算签字后**和建司**,则系润和建司对***结算行为的追认。因此,无论从何角度讲,***签字并**和建司**行为,均应**和建司承担相应后果,对润和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示的《证明》,由被告及其项目部自行制作,所载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而B6、B9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等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举证其已为原告交纳保险、公积金、税费并且未扣除个人应当交纳的部分。因此,被告主张扣除保险、公积金、税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该《工资结算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工资9591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5916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被告拖欠工资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结算,在《工资结算单》中明确系“尚欠”工资959160元,“尚欠”一词,按通常的理解,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经结算明确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二是表明该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因此,原告诉请从结算次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59160元及利息(以95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元,减半收取为6696元,由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