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67号
原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泽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建司)与被告重庆浩泽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泽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万元(暂计算到2020年10月),以后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到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润和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浩泽隆公司作为甲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四川省自贡市董家花园星城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星城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董家花园星城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星城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工程量14万㎡,承包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建筑面积如果少于14万㎡的比例达到50%以上,结算价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工程内容按照施工图所包括的基础、主体、屋面、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合同总价10500万元;工期36个月,开工日期2009年8月,竣工日期暂定于2012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润和建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浩泽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3日,浩泽隆公司向润和建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原告及施工人员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建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10年8月,原告将项目工程的1、2号工程修建完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被迫停工。浩泽隆公司一直没有启动后续项目工程,至今未提供除1、2号楼以外的其余合同的相关施工内容的相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被告浩泽隆公司原因导致本案项目工程终止。
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已经将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即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变更为“市政工程建设,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被告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据此,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被告:立即解除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未履行部分依法不再履行,被告持有保证金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原告在星城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履行协议,确保原告不违反协议,并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用于弥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理由如下:一、在星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足以导致保证金不予退还。1.200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星城项目补充协议》,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擅自将星城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和***,此举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作为个人,***和***不具备承包资质。这一事实已经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第14页)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的终审判决(第13页)中给予了明确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的非法转包行为,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性质极为严重,已经触碰了法律的底线。该违约行为也是对双方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的根本性违约。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施工、甩项、水电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的大量违约行为,这一点已经在江津区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6页,以及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给予了认定。由于原告2010年8月擅自停工,造成该项目无法建设完成,而该项目属于拆迁安置项目,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复工完成建设,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早日完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将原告的甩项及不合格工程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才使得1、2号楼在201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此,被告还因室内管线铺设和电线安装问题,被大安区新民工业集中区和新型农民社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扣除了59.74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正是在担保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并在违约时用来弥补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取决于原告是否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原告存在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二、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退还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9日,经大安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了与浩泽隆签订的代建协议和延伸协议,2012年1月6日,基于大安区政府的决定,大安区经济适用房解困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自贡市大安区***经济适用住房代建项目所涉及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被告自此失去了该项目的开发权,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事实终止”的情况已经成立。原告于2012年1月在江津区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完全知悉该事实,无需被告再行通知。按照双方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无论何时终止该项目建设开发,发包方都应在项目建设开发终止或事实终止时向承包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知悉项目终止事实后,就有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月开始计算。一直到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才首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期间已经过了6年,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在这期间,也没有任何能够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产生。因此,原告的该权利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星城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四川省自贡市董家花园星城,工程内容为星城项目施工图中所包括的基础、主体、屋面、室内装修、水电安装等。二、总承包工程量为14万㎡,承包包干单价750元/㎡(建筑面积如果少于14万㎡的比例达50%以上,结算价按800元/㎡结算),合同总价10500万元,资金由发包***。三、工程款的支付……。四、合同工期暂定36个月,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7月30日。五、质量标准为合格。六、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次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承包方进场后7日将300万元保证划到发包方指定账户(发包方出具收据并加盖开发公司的公章)。履约保证金在承包的首期开工带资修建的15000㎡的还房工程基础完工,开工三个月内无息返还200万元;承包方施工至主体封顶后5日内无息返还200万元;待一期15000㎡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97%时,发包方扣减结算款400万元,使延续保证金达到500万元;待工程完成4万㎡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工程达到7万㎡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其余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支付。由于发包方原因,无论何时终止该项目建设开发,发包方都应在项目建设开发终止或事实终止时向承包方退还全部(余额)履约保证金。七、工程款支付1.承包方带资施工首期约15000㎡,首期工程15000㎡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首期工程总造价的97%(发包方与承包方联合与政府协商,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80%,交付使用后三日内支付至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有关规定支付。2.其他工程建设根据发包方安排进行,其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八、竣工结算……。九、违约责任……。十、其它……。
2009年7月22日,润和建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由***、***履行本***和建司向浩浩泽隆公司履行的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的义务等条款。***、宋节给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浩泽隆公司。
2009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将《星城项目补充协议》第1页第二条第2款、第3页第七条第1款、第2款内容作了变更,并明确其它内容,还对《星城项目补充协议》中的漏字进行了补正。
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星城项目部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款实际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代原告交给的。
2009年8月28日,润和建司成立润和建司自贡市分公司,负责人为***。
2009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明确约定了《星城项目补充协议》所涉的星城项目建筑面积、结构、**、工程造价等内容。
201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7月18日,***、***作为原告,以润和建司、浩泽隆公司作为被告,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险费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合计12347554.33元。江津区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润和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不是润和建司职工,实为借用润和建司资质的挂靠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同时认定是***、***代润和建司向浩泽隆公司交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和建司退还***、***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与润和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润和建司给付***、***工程款3478126元及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润和建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从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履约保证***之日止;四、浩泽隆公司对润和建司依据本判决第一条所承担的3478126元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五、浩泽隆公司赔偿***、***保险费损失51333.3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润和建司、浩泽隆公司均对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7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浩泽隆公司具有星城项目的发包人资格,且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发包人相应责任,故浩泽隆公司是星城项目的发包人;***、***与润和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二人均不是润和建司职工,加之该协议规定由李、***独自承担与项目相关的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润和建司并不对工程提供实质性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故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润和建司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违法转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挂靠协议有误,应予纠正;判决还认定一审判决按800元/㎡作为单位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浩泽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余合同内容可以继续履行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且浩泽隆公司不能证明是***、***的主要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合同约定的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建设面积减少的情形并未出现。据此,重庆五中院判决:一、维护江津区法院(2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津区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润和建司支付***、***工程款3593317元,并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润和建司赔偿***、***保险费损失51333.33元;五、浩泽隆公司在欠付润和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润和建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3日,被告浩泽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性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变更为“市政工程建设、从事建筑业相关业务”。
2017年4月2日,浩泽隆公司向江津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载明:江津区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并提出执行异议,虽曾与润和建司有业务往来,但并不拖欠润和建司款项,即润和建司并不对其享有所谓到期债权。
2018年1月5日,润和建司出具《通知书》给浩泽隆公司,要求解除与浩泽隆公司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表示通知书送达后即解除上述合同关系。
2017年6月28日,***因与浩泽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0304民初1086之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此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贡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11日,自贡中院作出(2018)川03民终1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川0304民初1086号之1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3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中院。自贡中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川03民终10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3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川03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1、2号楼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1、2号楼工程外无其他建设工程;***与浩泽隆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终止,且在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中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重庆五中院的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邮寄送达给***、***,于2013年7月18日邮寄送达给润和建司,于2013年7月22日邮寄送达给浩泽隆公司。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川03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中院提起上诉。自贡中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浩泽隆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润和建司邮寄送达的《通知书》。
***对自贡中院的(2020)川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申35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到庭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被告出具的收据、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档案材料中的庭审笔录、上诉状、执行异议书、《通知书》、本院(2019)川03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自贡中院(2019)川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3599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江津区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川030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自贡中院(2019)川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分析说理时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一是履约保证金是否该退还?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二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及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由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交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的自贡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该事实有重庆五中院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012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重庆五中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终0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遂判决由原告润和建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此,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可以确认,被告浩泽隆公司没有继续占有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法定事由,原告润和建司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由于与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0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江津区法院判决润和建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元,并从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履约保证***之日止,重庆五中院维持了该项判决内容。因此,被告浩泽隆公司也应支付原告润和建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合同解除时明确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应从2018年1月13日起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标准问题,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时止。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超过此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时效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1、2号楼已于201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的工程款项已经在重庆五中院所审理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01208号案中经过司法鉴定结算完毕并得到判决确认,而双方《星城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除案涉1、2号楼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由于《解除协议》的原因,以及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等原因,不能继续提供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资质,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贡中院(2019)川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通知书》于2018年1月13日送达被告,被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此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星城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2018年1月13日解除,至此诉讼时效起算,而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案由起诉被告,诉讼时效未超过,后因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撤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21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江津区法院审理时,虽然双方当事人知晓《解除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原告;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直到2018年1月13日解除时,原告才明确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辩称“江津区法院在审理(2011)津法民初字第4722号案件时,已经明确知悉,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与大安区经济适用房解困中心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自此失去了该项目的开发权,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事实终止”的情况已经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浩泽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重庆浩泽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