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330号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2MA6DP3DFXE。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中心商贸c区裙房4-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692622。
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56501950X5,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6774898950K。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工程款2430111元,并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确认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对玉龙湖项目B区B6、B9栋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龙湖项目,因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该项目一度出现烂尾。为确保项目落成,保障各方利益,由德江县政府牵头,被告重庆润和公司主导,引入原告就烂尾部分的消防工程进场施工。在德江县政府玉龙湖工作组的见证下,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1、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玉龙湖项目甲方将该项目B区B6、B9**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5、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内按设计图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为130元/平方米;1.6、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起施工,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4.1.1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在2个月内提供合法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上报监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取得消防合格备案书后,30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如甲方在2个月内不能提供相关报验手续,则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后经在乙方报验取得验收合格备案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1.5、甲方委托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合同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后经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验收通过后,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合同价款为2280031元,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5100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还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430111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公司接受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在合同末端委托付款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加入案涉债务,应当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共同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起诉请求我公司是持不同意见,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完成承包合同,至今两年之久,工程仍然部分未施工完成,这有图片及证人予以佐证。第二、原告说要求的工程款数量请对方出示,甲乙双方的共同验收依据。第三、本案的核心人员**既代表工程的负责人,且共同蒙骗甲方签订了结算单。至今没有提交验收资料及结算报告。要求**追问被告对该事情的详细情况予以解答。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用B9栋以3300元的价格没有保证,该层楼已被施工方变卖,这个钱该不该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至今未施工完毕,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责任由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承担。并要求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提供相关项目的所有资料。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三个理由,在合同中约定了总包方施工人代表甲方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写的资料,**又是施工方的的资金管理支配人,**擅自将合同约定抵偿给原告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说只收到了36万元,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62万元,那么**就是本案的关键涉案人员,必须列为被告。双方是否履行完毕,证人已经做了**,现场并没有验收完毕,还没有达到验收合格并支付价款的条件,二被告拒付工程款是由理由的,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该项工程款的保证,**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是什么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没有具备支付条件,支付了几万,并把抵押物变卖。所以**必须作为被告,他给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并且要求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工程合同,减少二被告的损失,否则将继续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擅自以公司名义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纯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润和公司辩称:由于**没有提交资料,项目工程问题我不清楚。另外结算问题,需要有监管人员、负责人的签字的结算单。还有增加的部分应该提供清单。要么对这款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是摆着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所有的消防栓没有完善,未完成的部分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完善。
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玉龙湖项目B区B6/B9发包给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原告的施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确定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应该向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支付价款以及增量的价款。
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在整个玉龙湖扫尾工程的项目中,我已经抵押7000多万的项目工程楼给润和公司,包括本案的工程一共抵押给润和公司,那就说明该工程款**和公司来支付,其抵押资产处置也是**和公司自由处置,**和公司支付款项。对第二份证据,这份证据提供的结算书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是受**和原告的蒙骗,当时原告将其结算书拿到办公室时,叫他们把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过来,问**是否工程完毕,他说可以工程完毕了可以结算,我就充分信任了**是真实的,就签了这个结算书给他,但至今没有任何资料交到我公司,所以对这个结算书我公司不予认可,除非**与原告方将其工程的结算资料及依据交到我公司,我公司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书,我们不认可这个结算书,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新增量的内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应该提供证据,对消防工程也没有做完,就提供了假的依据来进行结算,我们就不会认可。合同的承包内容没有意见,对结算时款项我们不认可,且项目至今也没有施工完毕。所以做的结算是有问题的。
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我是重庆渝中区的***人,1952年9月17日出生,2013年来的德江,在润和公司从事土建行业,我们是挂靠在他们公司做土建,我是做项目部的账,我们有11个人,有些在做事情,我就是负责做账。我是做账的,那个时候**管钱,第一次是2019年的14万元,第二笔是1万元,第三笔是1万1、第四及第五笔,材料费是8万多,还有两个5万元。其余的有些记不清了。
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我是**,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这个B6/B9楼体是我们承建的,后面通过一些问题就抵押给我们,由我们来完善后面的部分。但由于二被告认为我们做不好。他们就与原告签订合同来做消防。钱还是由我们修建房子的来支付,我们又是挂靠在润和公司的,就由他们来付款。另外他们签订什么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至今还有消防部分还有很多都没有做。我现在来的目的也是想原告把这个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因为我还要销售。现在我们资金也收不回来,证明消防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毕。还有什么疏散标志、没有水等都没有完善。
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还提供1、三张图片,证明工程尚未完工的说明并由**作证,他是水电安装及消防的部分的负责人。2、付款凭证,证明润和公司项目会计**支付62万元的工程款。这个由**本人亲自出庭作证。
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施工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7月办理结算,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举示的现场照片时间是在2021年,距离原告完工相差两年多,在两年多的时间不排除存在人为因素。并且原告所施工项目已经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需要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第一,其本人从事的是财务工作而不是消防工程,工程是否完工仅是其本人的主观判断,其本人不清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第二、对于证人**的其做账仅是根据出纳提供的资料进行简单记录,其本人并未核实出纳的支出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合理。其简单的记载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并且被告举示的涉及工程支付款的依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并未得到我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或者我公司**确认。对该份证据我方不认可。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表述了他本人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由被告一发包给原告施工,其本人并不清楚原被告的义务,也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且其本人也表述了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龙湖项目,因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该项目一度出现烂尾。为确保项目落成,保障各方利益,由德江县政府牵头,被告重庆润和公司主导,引入原告就烂尾部分的消防工程进场施工。在德江县政府玉龙湖工作组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1、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玉龙湖项目甲方将该项目B区B6、B9**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5、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内按设计图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为130元/平方米;16、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起施工,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4.1.1、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在2个月内提供合法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上报监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取得消防合格备案书后,30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如甲方在2个月内不能提供相关报验手续,则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后经在乙方报验取得验收合格备案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1.5、甲方委托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合同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后经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验收通过后,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合同价款为2280031元,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5100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还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430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开始施行之前,但双方均认为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形成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验收?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并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应为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重庆润和公司认为是时任被告重庆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弄虚作假导致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误判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况且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重庆润和公司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是**的故意行为所致。由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和公司未单独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合同首部并无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只是在合同尾部签名加盖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印章,该合同对被告重庆润和公司无约束力,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是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故应为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由于付款时间不明确,**所完成的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故不再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让原告完成善后工程,鉴于此,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可按结算金额支付60%的资金,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应及时完成尚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德江云海房地产公司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承包的是附属工程而不是主体工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1458067元(2430111元×60%=1458067元);
限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收到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458067元30日内完成尚未完成的尾欠工程;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完成尾欠工程后20日内,由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972044元给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驳回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对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江县城南玉龙湖项目B区B6、B9栋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935元、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悠然
书 记 员 ***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26民初330号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2MA6DP3DFXE。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中心商贸c区裙房4-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692622。
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56501950X5,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6774898950K。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111元,并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软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确认原告对玉龙湖项目B区B6、B9栋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龙湖项目,因被告一资金链断裂,该项目一度出现烂尾。为确保项目落成,保障各方利益,由德江县政府牵头,被告二主导,引入原告就烂尾部分的消防工程进场施工。在德江县政府玉龙湖工作组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1、被告一作为玉龙湖项目甲方将该项目B区B6、89**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5、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内按设计图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为130元/平方米;16、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起施工,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4.1.1、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在2个月内提供合法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上报监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取得消防合格备案书后,30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如甲方在2个月内不能提供相关报验手续,则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后经在乙方报验取得验收合格备案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1.5、甲方委托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合同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后经被告一验收通过后,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合同价款为2280031元,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5100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还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430111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被告二接受被告一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在合同末端委托付款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加入案涉债务,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江云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不同意见,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完成承包合同,至今两年之久,工程仍然部分未施工完成,这有图片及证人予以佐证。第二。原告说要求的工程款数量请对方出示,甲乙双方的共同验收依据。第三、本案的核心人员**既代表工程的负责人,且共同蒙骗甲方签订了结算单。至今没有提交验收资料及结算报告。要求**追问被告对该事情的详细情况予以解答。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用B9栋以3300元的价格没有保证,该层楼已被施工方变卖,这个钱该不该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至今未施工完毕,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责任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项目的所有资料。
第一、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三个理由,在合同中约定了总包方施工人代表假发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写的资料,第二、**又是施工方的的资金管理支配人,第三、**擅自将合同约定抵偿给原告方。原告方说只收到了36万元,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62万元,那么**就是本案的关键涉案人员,必须列为被告。第二、双方是否履行完毕,证人已经做了**,现场并没有验收完毕,还没有达到验收合格并支付价款的条件,二被告拒付工程款是由理由的,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该项工程款的保证,**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没有具备支付条件,支付了几万万,并把抵押物变卖。所以**必须作为被告,他给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并且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工程合同,减少二被告的损失,否则将继续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擅自以公司名义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纯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润和公司)辩称:由于**没有提交资料,项目工程问题我不清楚。另外结算问题,需要有监管人员、负责人的签字的结算单。还有增加的部分应该提供清单。要么对这款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是摆着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所有的消防栓没有完善,未完成的部分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完善。
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一将其开发的玉龙湖项目B区B6/B9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就原告的施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确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以及增量的价款。
被告德江云海公司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在整个玉龙湖扫尾工程的项目中,我已经抵押7000多万的项目工程楼给润和公司,包括本案的工程一共抵押给润和公司,那就说明该工程款**和公司来支付,其抵押资产处置也是**和公司自由处置,**和公司支付款项。对第二份证据,这份证据提供的结算书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是受**和原告的蒙骗,当时原告将其结算书拿到办公室时,叫他们把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过来,问**是否工程完毕,他说可以工程完毕了可以结算,我就充分信任了**是真实的,就签了这个结算书给他,但至今没有任何资料交到我公司,所以对这个结算书我公司不予认可,除非**与原告方将其工程的结算资料及依据交到我公司,我公司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书,我不认可这个结算书,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新增量的内容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对消防工程也没有做完,就提供了假的依据来进行结算,我们就不会认可。合同的承包内容没有意见,对结算这款我们不认可,且项目至今也没有施工完毕。所以做的结算是有问题的。
被告德江云海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我是重庆渝中区的***人,1952年9月17日出生,2013年来的德江,在润和公司从事土建行业,我们是挂靠在他们公司做土建,我是做项目部的账,我们有11个人,有些在做事情,我就是负责做账。我是做账的,那个时候**管钱,第一次是2019年的14万元,第二笔是1万元,第三笔是1万1、第四及第五笔,材料费是8万多,还有两个5万元。其余的有些记不清了。云海公司由于欠润和公司的钱就抵押给润和公司,你就在抵押之后在里面做账吗?
被告德江云海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我是**,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我是这个B6/B9楼体是我们承建的,后面通过一些问题就抵押给我我们,由我们来完善后面的部分。但由于二被告认为我们做不好。他们就与原告签订合同来做消防。钱还是由我们修建房子的来支付,我们又是挂靠在润和公司的,就由他们来付款。另外他们签订什么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至今还有消防部分还有很多都没有做。我现在来的目的也是想原告把这个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因为我还要销售。现在我们资金也收不回来。:证明消防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毕。还有什么疏散标志、没有水等都没有完善。
被告德江云海公司还提供1、三张图片,证明工程尚未完工的说明并由**作证,他是水电安装及消防的部分的负责人。2、付款凭证,证明润和公司项目会计**支付62万元的工程款。这个由**本人亲自出庭作证。
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德江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施工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一在2019年7月办理结算,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举示的现场照片时间是在2021年,距离原告完工相差两年多,在两年多的时间不排除存在人为因素。并且原告所施工项目已经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需要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第一,其本人从事的是财务工作而不是消防工程,工程是否完工仅是其本人的主观判断,其本人不清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第二、对于证人**的其做账仅是根据出纳提供的资料进行简单记录,其本人并未核实出纳的支出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合理。其简单的记载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并且被告举示的涉及工程支付款的依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并未得到我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或者我公司**确认。对该份证据我方不认可。
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表述了他本人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由被告一发包给原告施工,其本人并不清楚原被告的义务,也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且其本人也表述了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龙湖项目,因被告德江云海公司资金链断裂,该项目一度出现烂尾。为确保项目落成,保障各方利益,由德江县政府牵头,被告重庆润和公司主导,引入原告就烂尾部分的消防工程进场施工。在德江县政府玉龙湖工作组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1、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作为玉龙湖项目甲方将该项目B区B6、89**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1.5、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内按设计图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为130元/平方米;16、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起施工,进场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4.1.1、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在2个月内提供合法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上报监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取得消防合格备案书后,30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如甲方在2个月内不能提供相关报验手续,则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后经在乙方报验取得验收合格备案书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1.5、甲方委托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合同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后经被告一验收通过后,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合同价款为2280031元,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5100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还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430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开始施行之前,但双方均认为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形成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验收?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并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应为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德江云海公司和被告重庆润和公司认为是时任被告重庆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弄虚作假导致被告德江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误判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况且被告方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是**的故意行为所致。由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和公司未单独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合同首部并无被告重庆润和公司,只是在合同尾部签名加盖重庆润和公司印章,该合同对故被告重庆润和公司无约束力,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是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德江云海公司进行结算,故应为被告德江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由于付款时间不明确,可从结算后一个月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天一贵州分公司承包的是附属工程而不是主体工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2430111元,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软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江县城南玉龙湖项目B区B6、B9栋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0元,由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露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悠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