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与龚睿***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295号 原告: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20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J4864。 法定代表人:戴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睿,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895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56501950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28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350687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玥公司)与被告龚睿、***、***、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建筑安装公司)、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正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德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睿、润和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睿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9万元;2.判令被告龚睿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837.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741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9224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83.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4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939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与被告龚睿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龚睿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龚睿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利率标准为2%/月,龚睿委托港渝公司为其向***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与港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龚睿在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港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分期代偿的,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同日,***向被告龚睿发放借款500万元;亦于同日,港渝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3日,因被告龚睿到期不能还款,***与被告龚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同日,港渝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27日,因被告龚睿仍不能还款,***与被告龚睿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3日。同日,港渝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港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龚睿在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针对上述借款的两次展期,被告***、***、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向港渝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认可上述借款的两次展期事实并同意继续为被告龚睿在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8月3日,因被告龚睿到期仍未能还款,港渝公司累计为其向***代偿429万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成都新玥公司与港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港渝公司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其后,港渝公司依法向各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均辩称,1.港渝公司于2011年收走钦正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实现对钦正房地产公司全面掌控,且港渝公司的总经理持有钦正房地产公司99%股份,***仅持有1%股份,公司经营全由港渝公司控制,因此不应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系虚假的债权转让;3.港渝公司为龚睿向***代偿债务属实,但龚睿向***借的钱实际上是港渝公司在用,港渝公司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如何偿还债务均无从知晓。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任何保证反担保责任。 被告龚睿、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函、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和代偿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委托书、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公告、催告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成都新玥公司举示(2016)渝民终356号、(2018)渝01民初163号、(2016)渝0112民初22454号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龚睿与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3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纳。 2.***、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共同举示钦正房地产公司章程、收条、圆通速递单(复印件),拟证明港渝公司持有钦正房地产公司证照;向治宏系港渝公司的总经理,持有钦正房地产公司99%股权。成都新玥公司仅认可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且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与龚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龚睿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按约定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龚睿自愿以应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当日,***向龚睿支付款项500万元。 同日,龚睿(委托方、甲方)与港渝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龚睿委托港渝公司为其前述借款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未依约向贷款人还款,致使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向贷款人代偿的,乙方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贷款人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超期担保费;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同日,***、***、润和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反担保人)分别与港渝公司(担保人、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均约定乙方为龚睿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贷款人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见证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展期担保费、超期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同一笔债务分期代偿的,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期间延长的,反担保期间相应延长相同时间。同日,钦正房地产公司也与港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事项与上述合同一致,但合同尾部签章处仅有***签字,无该公司印章。 亦于同日,港渝公司向***出具《担保函》【XX】,保证:若因被担保人违反编号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港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限为2个月。 2014年8月3日,***与龚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龚睿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项下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4年12月3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 龚睿与港渝公司签订《港渝(2014)委保字第308号之补充协议》,委托港渝公司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继续提供担保。同日,港渝公司向***出具《担保函》【XX】,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若因被保证人违反编号XX的《借款合同》及被保证人与***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港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担保展期期限4个月。 ***、***分别向港渝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承诺并认可在上述展期期间内继续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为港渝公司的担保行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另外,龚睿代润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公司分别向港渝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承诺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借款到期后,***又与龚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龚睿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项下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3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 龚睿遂又与港渝公司签订《港渝(2014)委保字第308号之补充协议(一)》,委托港渝公司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继续提供担保。2016年6月27日,港渝公司又向***出具《担保函》【XX】,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若因被保证人违反编号XX号的《借款合同》及被保证人与***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港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 同时,***、***与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向港渝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承诺并认可上述再次展期期间继续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为港渝公司的担保行为继续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此外,港渝公司(担保人、甲方)又分别与钦正房地产公司(乙方、反担保人)、德江房地产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均约定乙方为龚睿在《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见证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展期担保费、超期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款项;借款人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同一笔债务分期代偿的,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甲方为借款人担保的期间延长的,反担保期间相应延长相同时间。 借款到期后,龚睿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港渝公司依照***的指示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代偿429万元,具体代偿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7日代偿43万元,2016年11月4日分四笔代偿17837.17元、97412.1元、892247.03元、275元,2016年11月7日分三笔代偿883.95元、1949.79元、59394.96元,2016年12月5日代偿53.5万元,2017年1月4日代偿53万元,2017年2月8日代偿52.5万元,2017年4月1日代偿20万元,2017年4月28日代偿30万元,2017年6月5日代偿10万元,2017年6月22日代偿20万元,2017年7月31日代偿20万元,2018年1月19日代偿10万元,2018年8月3日代偿1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港渝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催告函”,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清偿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2019年8月26日,成都新玥公司与港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约定港渝公司将其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为龚睿向***代偿的借款429万元及该部分债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反担保债权转让给成都新玥公司,转让价款为65万元。2019年9月20日,成都新玥公司与港渝公司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港渝公司与成都新玥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龚睿及各反担保人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成都新玥公司向港渝公司支付前述债权转让款65万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成都新玥公司向重庆宝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0元。 再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12日,德江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龚睿、润和建筑安装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29日,润和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龚睿、***、***、钦正房地产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9日,钦正房地产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龚睿、***、***、润和建筑安装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本案庭审中,***、*****,其二人系夫妻关系,龚睿系其儿子。 本院认为,港渝公司分别与龚睿、***、***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成都新玥公司是否依法受让案涉债权;2.成都新玥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3.润和建筑安装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与港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一、关于债权转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成都新玥公司与港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案涉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成都新玥公司与港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成都新玥公司通过起诉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方式,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故其已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债务人龚睿应向其清偿债务。***、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该债权转让虚假,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代偿款、违约***全担保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成都新玥公司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港渝公司实际代龚睿向***代偿款项429万元,龚睿应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龚睿逾期支付代偿款,还应支付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成都新玥公司主张支付保全担保费8000元,但并未举示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能证明其所举示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费用的性质及约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保证期间问题 ***、***与港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在案涉借款展期后,又向港渝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函,依约应当对龚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代偿的,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故成都新玥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尚未经过保证期间。 本案中,虽然成都新玥公司未举证证明港渝公司在接受润和建筑安装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在对外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时审查了相应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龚睿与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且龚睿与***、***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而***、***分别任德江房地产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此,润和建筑安装公司、钦正房地产公司、德江房地产公司向港渝公司提供担保应系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担保合同有效,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钦正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钦正房地产公司的证照资料均由港渝公司控制,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9万元; 二、被告龚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077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622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5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各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睿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新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龚睿、***、***、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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