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吉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建设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09282342。
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中段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8950K。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吉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5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吉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00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账户资金极少;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汽车和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到庭进行协商处理,但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执行费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恢1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德 斌
审判员 胡 克 中
审判员 陈 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