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龚睿***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16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91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8950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5601950X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龚睿,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中段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3506879X。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小贷公司)、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建安公司)、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云海房产公司)、重庆市钦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正房产公司)、龚睿、***、***及一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法院)(2019)渝0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润和建安公司、德江云海房产公司、钦正房产公司、龚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号房屋享有50%(即建筑面积38.155平方米)的份额;2.改判终止对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和小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15日,***作为***镇***15社征地农转非户主与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安置给***一户,对于超法定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以优惠价格购买。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24条规定,被拆迁人应以户为单位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因此***与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的行为及以优惠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房屋的行为均是户主行为,代表该户的所有成员。**作为被拆迁人,其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领取,并用于家庭生活。而***支付超面积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也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资金,故案涉房屋应为***和**二人共同共有,**按份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案涉房屋是**的唯一住房,而泰和小贷公司对***的债权是普通债权,**的生存利益大于泰和小贷公司的普通债权利益,因此应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泰和小贷公司辩称,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23条规定,**应获得建筑面积1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代**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并用该费用购买了超面积安置房屋,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润和建安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德江云海房产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钦正房产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龚睿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对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房屋的50%即38.065平方米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和小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一中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泰和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润和建安公司、德江云海房产公司、龚睿、***、***、钦正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执行依据为该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重庆一中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1执异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9年12月19日向重庆一中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与**于2004年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抚养。2005年4月5日户主***与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约定:1.家庭人口2人,其中农转非人员2人。2.实际安置面积69.91平方米。3.安置住房标准面积36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价为7200元……8.10至15㎡内超面积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0元,计价为11250元。9.15㎡以上,超面积6.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0元,计价为5576元……12.实际分配户型面积超过应分户型面积12.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价为17907.5元。再加上天然气安装费等费用,***共计支付安置房款43313.5元。案涉房屋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在***名下,载明房屋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8平方米。***与**系同一户口,**另有户口且单独与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若享有所有权,则份额如何确定;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与重庆市地产集团签订的协议可见,当时住房安置标准为2人3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标准为18平方米。超过安置标准部分的房屋系由***根据相应的规定支付对价购买,该部分不属于**的安置份额。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系安置所得,**亦为被安置对象,该房屋中有1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当归**所有。至于**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因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超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房屋的对价,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并无不当。至于**享有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法院对***所有的房屋部分予以执行,故**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房屋享有建筑面积18平方米的份额;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出具土地房屋查询结果单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日16时48分42秒,**在重庆市范围内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 重庆市渝北区征地事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街道***15社已全部征收,适用文件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和渝北府发[1999]100号文,农转非户主***签订有住房安置协议,为征地住房安置对象。鉴于***2005年时为33岁,子女未成年,排除轮换工情形,可确定为人员安置对象,应领取相对应的人员安置费。从2015年至今,该单位未接到***及子女关于未领取人员费的来信来访,可视为已领取,补偿到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50%的份额;2.**是否享有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50%的份额问题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5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买安置房屋的,应以户为单位,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安置面积的,以阶梯优惠价格予以购买。本案中,重庆市地产集团于2005年4月5日与***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虽然年仅8岁,但是仍作为被安置对象予以安置。***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案涉安置房屋与其购买普通商品房不同,在优惠价格利益的享受、房屋面积的选择方面均与该户有***和**两名被安置对象有必然联系。而且在庭审中,***自认其代**领取了安置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存在***用家庭共有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可能性。因此,**主张其与***对案涉房屋各占50%份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否享有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可以对共有物予以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执行,属于对共有物依法分割的“重大理由”。鉴于案涉房屋系**的唯一住房,因分割对**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主张赔偿责任,亦可主张对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XXX号X幢X**XXX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为50%;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4900元,由重庆两江新区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4900元,由重庆两江新区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震 审判员 米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