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6321572X。
法定代表人:赵光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3幢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438284。
法定代表人:李福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大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8438597531。
负责人:吴翔,行长。
原审被告:李福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赵光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及原审被告李福奎、赵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上诉人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2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