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盛世嘉园盛华苑4、6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号。
负责人石之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石,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为上城区,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庆春路73号”,该地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杭州市上城区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郑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