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奎。
原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福奎。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竞。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兴金。
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渝公司)、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竞、朱启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起诉称:正渝公司、广宏公司以及***所递交的证据均能显示***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广宏公司,任天明苑C区项目经理。广宏公司、***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项目经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在项目实施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70%责任,并自愿以年薪10%作为单项考核指标;造成工期延误承担70%责任,自愿以年薪10%作为节点考核指标;每发生一次停工整改承担70%责任,自愿以年薪5%作为节点考核指标;每发生一次质量、安全事故在2万元以上的以年薪10%作为节点考核指标。2014年10月11日,在***任职期间***所负责的天明苑C区项目发生围墙倒塌和基坑倒塌事件,对广宏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根据广宏公司与***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诺书》,***应在承诺范围内赔偿广宏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因与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月2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30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现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支付其任职期间给正渝公司、广宏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庭审中,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正渝公司、广宏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69265.2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
2、劳动责任书,用以证明广宏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项目经理承诺书,用以证明***自愿以其年薪35%作为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的事实。
4、公司行政管理办法、制度认可书、员工工资面谈审批表,用以证明***对公司规章制度和工资发放有充分了解,并自愿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违反按照公司规章惩处的事实。
5、广宏公司文件、***工作交接单和内部员工工作通知系统图片,用以证明***对广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奈将***调回公司任工程部物资专员,并将该书面文件在公司内部员工系统中公示的事实。
6、《关于天明苑C区基坑倒塌事件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失职,给广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将被告***调回总公司的重要原因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实际拿到工资和备用金的事实。
8、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工报告,用以证明***失职导致项目损失的事实。
9、打卡记录和请假单,用以证明***请假记录的事实。
10、费用报告,用以证明***失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广宏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正渝公司、广宏公司要求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因该裁决系劳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而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二者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即司法机关无权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正渝公司、广宏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理由如下:1、项目经理承诺书系广宏公司的霸王条款。任何人要进单位必须签署这份承诺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70%责任。”是不是霸王条款,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基坑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基坑围护槽钢打板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都有明文规定:乙方(承包人)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3、广宏公司为了偷工减料,而造成围基抗压减弱而造成基坑到塌的。4、甲方更改设计方案“整体基坑再下降80公分”,其他支护及开挖方案且未变,也没有对安全再进行专家论证,这是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5、广宏公司没有专职安全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申总、赵总几乎每天在施工现场巡视。6、基坑围护偷工减料倒塌,要造成离基坑十多米外的消防龙头位移,水管爆裂,围墙倒塌,这是***不能预见的;基坑围护承办单位也没预见;为什么责任单单要一个职工负责?这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诉讼请求。7、损失赔偿1050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宏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广宏公司的主体资格。
3、广宏公司网上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宏公司网上资料的事实。
4、劳动责任书,用以证明广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5、正渝公司项目经理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系广厦天都城天明苑C区项目经理的事实。
6、2014年11月1日项目工程工作交接单,用以证明***将项目材料交给徐向荣的事实。
7、***工资待遇结算清单,用以证据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应付被告***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事实。
8、事故原因分析(一)。
9、工作总结报告(二)。
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未失职,在勤恳工作的事实。
10、《基坑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基坑维护槽钢打拔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基坑工程分包给杭州茂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了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杭州茂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11、《关于天明苑C区基坑倒塌事故处理意见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广宏公司偷工减料的事实。
1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用以证明被告***仲裁时候提起了报销费用,但仲裁委告知不受理,由法院处理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2、7,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在仲裁的时候申请了报销费用,但仲裁委员会告知不会处理,法院会处理,所以其将报销费用去掉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
3、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当时进公司必须签的,被告***不同意签,但公司告知是形式,故予以签订。因签字系被告***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未看内容,一定让其签的。本院认为,制度认可书、员工工资面谈审批表均有被告***的签名,且仲裁时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制度认可书、员工工资面谈审批表予以确认。行政管理办法结合被告***签订的制度认可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工作交接单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并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广宏公司、广宏公司内部员工工作通知系统图片不予确认,工作交接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广宏公司偷工减料系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系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单方制作,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5月份员工请假申请表无异议,5月份休息的6天因为脚扭伤了,但公司有规定,每个月可以休息2天不扣工资。打卡记录是真实性,但开始公司告诉其作为项目经理打不打卡无所谓,主要针对下面的人,因此刚开始没打卡并不是其没有上班。因被告***对5月份的员工请假申请表无异议,并认为打卡记录为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9、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其签字予以认可,未签字不认可,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签字的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10、被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个人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未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的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12、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份函第三页第二段第五行到第十五行,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导致浙江天都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宏公司不满,造成消极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因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上并未记录被告王请求报销费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正渝公司、广宏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广宏公司,任天明苑C区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0元,每月实发12500元,其余12500元为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春节前补发。***签署的《项目经理承诺书》第8条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每发生一次停工整改承担70%责任,自愿以年薪5%作为考核指标;每发生一次质量、安全事故在2万元以上的以年薪10%作为考核指标。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已收到工资79657元(4167元+12573元+12500元×5+417元),备用金5000元。2014年5月***请假7.5天。2014年10月13日,余杭区安监站就天明苑C区项目基坑围墙倒塌事件下发《停工整改通知》。2014年11月1日起,***停止工作。2015年1月2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正渝公司、广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天明苑C区项目基坑围墙倒塌致工人电动车受损,赔偿损失为74750元。
本院认为,***与广宏公司签订的《劳动责任书》,对***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与广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与广宏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广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广宏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追加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广宏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故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广宏公司工作,广宏公司理应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广宏公司已支付***工资79657元,***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的工资报酬约定,广宏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应为***的浮动工资。庭审中,***、广宏公司对广宏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浮动工资为77311.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11月11日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广宏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认为因广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提供劳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广宏公司主张因***作为广宏公司天都城天明苑C区项目经理,该项目发生基坑围墙倒塌事件,导致停工整改,增加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的《项目经理承诺书》中成本控制、进度控制、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形予以扣款10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项目经理承诺书》第六条成本控制解释为“涉及成本费用多方案预算、比较、分析,上报公司确定后严格监督实施,控制材料进场数量,现场用量,以投入最小,利润最大为项目谋划方案,恰商联系单事宜确保联系单签认时间,为公司争取利益,并对造成浪费和损坏公司财产者给予妥当的处罚”,显然因基坑围墙倒塌事件导致停工整改增加费用并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成本控制情形。第二、《项目经理承诺书》第七条进度控制解释为“在满足总合同要求的前提下,组织编制可实施施工方案及可实施施工进度计划,并负责经公司及相关单位批准后实施,确保总承包合同节点工期不延误,因项目部原因总合同节点工期延误……,”,但庭审中广宏公司陈述其承包的项目并未完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停工整改导致总合同节点工期延误。第三、该项目发生基坑围墙倒塌事件,导致停工整改符合质量、安全管理中“每发生一次停工整改承担70%责任,自愿以年薪5%作为考核指标”情形。同时,因基坑围墙倒塌掩埋工人电动车,赔偿工人电动车损失74750元也符合质量、安全管理中“每发生一次质量、安全事故在2万元以上的以年薪10%作为考核指标”情形。但上述两种情形均是由于基坑围墙倒塌事件造成的,且停工整改系基坑围墙倒塌事件的后果,故应按质量、安全事故扣款更为合理。根据双方约定的年薪和***实际工作时间,***应承担的考核指标扣款应为16091.96元(300000元/年÷261天×140天×10%)。综上,***要求广宏公司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其合理部分61219.31元(77311.27元-16091.96元),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基坑围墙倒塌事件并不是由其造成的,不应该由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作为广宏公司天都城天明苑C区项目经理,该项目发生基坑围墙倒塌事件导致停工整改、赔偿工人的电动车损失74750元等情形均符合其与广宏公司签订的《项目承诺书》中质量、安全管理情形,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广宏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与广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仲裁庭审时***认为系广宏公司拖欠工资,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未支付的工资系***的浮动工资,而浮动工资双方约定春节前补发,故广宏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以该理由要求广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报销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正渝公司应对广宏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61219.31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