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42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8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8429129E。
负责人:孙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思媛,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3幢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438284。
法定代表人:李福奎。
被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6321572X。
法定代表人:赵光莲。
被告:杭州渝香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宝石二弄20号1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0616621C。
法定代表人:王思媛。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思媛、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渝建设公司)、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渝幕墙公司)、杭州渝香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香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被告孙益梦、方惠娟出具的《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67198.18元;二、***、***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利息37071.66元、复息1389.16元、罚息26214.6元【暂算至2019年6月2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
借款金额:18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
借款利息:年利率7.8%,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305.00个基本点。
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还款方式:按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其中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每季末月10日前返还本金5万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返还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日返还本金120万元。
担保情况: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还款情况:自2018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仅返还借款本金532801.82元,截至2019年6月27日,***、***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267198.1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675.42元。
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王思媛、正渝建设公司、正渝幕墙公司、渝香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267198.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64675.42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816033012502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王思媛、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渝香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6元,减半收取8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思媛、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渝香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思媛、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杭州渝香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