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5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7民初4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标由中洲镇李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中洲镇李家畈村污水厌氧生化处理工程。2012年7月4日,被告将工程土建部分(除设备安装、湿地绿化外)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被告扣除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将全部退还。《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及报名费800元,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2年9月22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0日,杭州华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依法审定工程款为210424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放弃建设工程款50332.75元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1份(原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原件),拟证明承包人主体和保证金的相关事实;
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2份(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中标情况、该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以及竣工验收情况和原告陈述一致。该工程由被告中标后,据被告所知本应是转包给鲁翰榕施工的,后来原告变成实际施工人,被告是不清楚的。按照合同约定,这个保证金应该予以退还,被告认可该保证金没有退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真实的,但甲方一栏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说明当时通过谁和原告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鉴于双方对于整个工程款的支付都没有异议,故对该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标中洲镇李家畈村污水厌氧生化处理工程。2012年7月4日,被告将工程土建部分(除设备安装、湿地绿化外)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扣除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全部退还。《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进场施工。
2012年9月22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李家畈村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0日,杭州华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依法审定工程款为210424元,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生
态环保工程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余***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程俊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