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翌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155号 原告:淳安翌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淳安县**乡****50号。 经营者:***,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乡****88号。 被告: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6号501室-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翌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翌明服务部)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翌明服务部机械租赁费12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甲方淳安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将***狮石村垦造水田项目发包给乙方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2020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劳务用工、机械设备以及部分地材等(主材由甲方提供),合同价2187324元(主材暂定450957元),工程期限120天;甲方责任,行使施工总包单位的职责,组织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等工作,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款项,负责劳务工程量的计量核定、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乙方责任,在施工全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余辅材由乙自行采购或双方另行协商,柴油、水泥由招标单位指定提供,其他材料由甲方根据施工情况确定。 后,被告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乙方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双方补充签订《委托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承揽的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并实行施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制考核;坞垦造水田项目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及清单所示内容,工期要求按主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工期延误处罚与业主对公司处罚一致),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完整并与进度同步,乙方班组承包范围(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业主要求,责任标的,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进行组织施工(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运输费、工地临时设施费、保险费、环境保护费、水电费、规费、税金、印花税等一切费用);班组承包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支付同步,甲方按实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须向甲方上交结算总价15%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剩余工程款结算后归乙方所有,依建设单位向甲方实际到位工程款为支付基数,由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的各项税、费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给乙方;除甲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外,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由乙方负责与雇用人员结算并支付,甲方与雇工不发生经济往来关系;该工程在施工全过程中所涉及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责任,本工程采用被委托人(班组负责人)内部承包方式,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开具材料发票);甲方按照项目建设要求,指导检查工程进度、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乙方对施工班组直接进行技术指导,依照项目施工方式严密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规范农民工工资发放制度,规范施工台账建设;甲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严格依照质量标准考核乙方施工的分项质量。乙方在本责任书签订的同时向甲方支付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甲方收取全额管理费后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业主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付。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扣罚全部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参照本条第14款,乙方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则按本款前述执行;乙方应全面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投标书、询标记要、***等承包方的各项义务与承诺;乙方在履行施工中的义务与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设立的施工方义务相同,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本责任书乙方承诺不得转包和分包,如发现有此情况,甲方将终止委托管理且工程款不予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承包款时,要优先保障支付民工工资,同时甲方有权监督和代其支付民工工资;乙方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若不能完成本责任书规定的承包指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以乙方的个人财产作抵偿;乙方承诺,如果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工程进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责任书,承包款按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60%结算报酬;乙方受甲方委托可直接与建设单位、设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就该工程的施工需要进行各项工作的联系和处理;乙方采购材料,质量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并有质保单,甲供材料材料款由淳安县**水电公司统一支付;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自行购买任何材料,否则视为乙方的个人行为,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和担保人自行承担;因施工需要乙方可自行组织临时劳动力,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环境、质量、文明施工入场教育,乙方应当为雇用人员办理相应保险并承担其费用,并承担雇主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各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并按公司规定处理,所发生费用除业主原因造成由业主签证外,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无故停工,乙方无故停工、中途退场视为违约,无故每停工一天赔偿损失1万元,中途退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除工程款按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60%结算部分退还甲方外,另赔偿甲方本合同金额的30%;乙方应及时记录、搜集、整理好有关施工全过程资料和竣工资料,及时提交有关施工技术经济资料和验收资料。如果因资料不全而使甲方无法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完工程款按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60%结算;结算仍需乙方提交完毕全部资料时才予以结算;质量要求及奖罚,乙方应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确保质量达到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监管部门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安全问题、进度问题等下发整改通知单时,甲方按3000元/次对乙方进行处罚。**公司项目部检查下发整改通知单时,甲方按1000元/次对乙方进行处罚。其他导致甲方考核扣分的情况,甲方按500元/次对乙方进行处罚。因项目管理严格,乙方应严格执行《淳安县**水电公司施工班组考核评分细则》中的条例进行作业,抓好安全生产。在**公司对我公司考核工作中,乙方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做到整改及时,及时上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考核不合格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退场,另赔偿甲方本合同金额的30%;安全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施工作业中如发生事故,乙方须承担一切经济(包括救援、赔偿、有关部门对公司的处罚、各种开支等)及法律责任。对责任事故乙方除承担相应责任外,甲方可视情节对乙方处5万-10万元的罚款。乙方在开工时必须办理本工程安全及质量保险,所发生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支工程款时,应先向甲方提交工程发生成本明细表、工程投入成本计划表、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材料发票和人工劳务费用发票及其他费用发票;在施工期间,乙方如技术、资金、组织能力等原因影响该工程质量或进度,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班组考核经济责任制承包关系,关系终止后对乙方己完工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价,并按60%的价款予以结算;乙方及时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核对和相关工作,并对最终审计结果负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递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或《结算单》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或《结算单》已被乙方确认;甲方可依此《结算单》与乙方结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淳安县**水电公司施工班组办理办法》为本委托管理责任书的组成部分,对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乙方还应向甲方财务书面承诺在该工程项目中负债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不遵守本合同有关条款、管理混乱、思想不正,造成项目亏本,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补亏为盈,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人***在实际施工中,其中租赁了原告的挖机进行作业,并由***委托管理的***现场进行计时。2021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2020年租赁原告挖机的租赁费为202600元。原告也开出“购买方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税价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600元。2021年3月27日至4月28日,原告的挖机继续作业,并由***在计时单上签字,按原告的计算,价款为20240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按***的签单直接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出卖方的材料款、出租方的租赁费,其中包括原告的驾驶员工资和租赁费10万元。 另查:原告未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事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事后签订追认合同,***和***与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也无劳动关系,也未任命他们为项目经理职务或出具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而从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内容看,实际上是转包关系,公司付款的行为也只是公司履行与***的合同关系。***与晟泰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作出最后的结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是主张租赁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故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或第三人租赁的行为符合表现代理公司的事实,以及原告属于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即使被告公司转包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是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淳安翌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淳安翌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河清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