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民初823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五号路口。
主任:*道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棋盘弄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榭里业委会)与被告杭州天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榭里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榭里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方维修改造费2385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香榭里花园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安装协议》。被告初步完成安装后,整个对讲系统极不稳定,故障率奇高。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整改后,经原告竣工验收合格。但其后不久,对讲系统再次崩溃。保修期内,原告小区的444户业主中的268户业主门禁发生故障,且截至2017年3月1日,共计315户业主的门禁系统存在故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保修义务。
被告天目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原有老设备的整改工程项目,而不是新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一、对讲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质保义务。二、被告在质保期的后期同样也提供质保维修义务,只因在履行过程中受到原告以及新物业公司的干扰和阻挠。三、原告主张第三方提升改造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香榭里花园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安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香榭里花园小区内门禁和可视对讲系统安装调试,北大门闸机安装,地下室安装九扇门,住户可视对讲机维修。质保期两年,工程验收通过日开始计算。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工程费用282927元。2015年1月20日,香榭里花园可视对讲系统整改共22单元444户已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对讲门禁系统进行维修。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告》,请求原告工作人员及物业管理单位允许被告的质保人员进场,配合被告的质保人员进行维护工作。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香榭里花园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安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维保记录表及证明、通知、函告、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门禁系统故障统计汇总、门禁系统故障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编制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第三方维修改造费238542元,但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方维修改造费用,且原告并未实际支出维修改造费,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门禁系统安装协议》中约定的“若乙方非因甲方的原因或非不可抗力原因未按照本协议规定工作,经甲方连续3次书面告知后仍未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收取贰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工程费用等按实结算”,应当理解被告为原告整改案涉工程时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非案涉工程整改完成后关于维修义务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榭里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