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

***与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西

 

         

 

                         (2020)陕0103民初1876

 

原告:***,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詹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陈全,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20日,利息暂计算为37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二被告为交纳毛纺厂水电费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出借款项29000元整,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载:今借***现金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用于交毛纺厂水电费。就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陈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用于交毛纺厂水电费。落款处有陈全签字并加盖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陈全在借条上备注2018年7月付清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交毛纺厂水电费,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对其分公司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承诺2018年7月付清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第一百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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