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154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昌吉市。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48号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中段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詹兴。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静,系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71132元及利息14546元(17132元×5‰×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塑料颗粒,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71132元原料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付金额171132元属实,因外欠工程款较多,所以拖欠到现在。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1132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给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塑料颗粒,至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71132元未付,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具。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塑料颗粒,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出具欠具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对其分公司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1132元及利息14546元(17132元×5‰×17个月,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