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1执恢1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46133.32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7日将案件款46133.32元交付本院,现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党鹏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