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1185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韩后华、王艳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52552L。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邓博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B9D3W。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
负责人徐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萍,系该公司员工,系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1BPE4L。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燕,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以下简称石油工程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后华、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萍、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9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适逢原告***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将该车辆挂靠在石油工程部名下,石油工程部的隶属单位是石油公司。因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油公司、石油工程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可,***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是机动车,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9526.92元,车辆在鼎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系石油工程部所有,***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驾驶司机。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已退休,无证据证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适逢原告***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执勤五中队(引镇)第61011612019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22632.93元。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IIS 41);其他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右侧眶周、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AIS 3)等。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车辆登记在石油工程部名下,被告***系该车辆司机。现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为17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财产保险及保全费及保全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瓶车损伤、假牙共计177430元,并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据1张、门诊收费凭据3张、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2张、西安大兴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老百姓大药房增值税发票3张;复印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诉讼费、施救费、被告停车费、鉴定费;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停车费,照片。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财产保险及保全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牙安装费。被告***、石油公司及石油工程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有异议。对证据2中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认可无异议,对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认可,但***病情有多种,被告***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因没有医嘱。住院费票据含被告垫付费用。认为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对鉴定费认可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条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作出认定。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现已72岁,且是退休人员,再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被告***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诉讼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裁判。对于施救费及停车费,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已不再收取,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老百姓大药房中维生素C泡腾片票据有异议,不是原告治疗的必须用药。对其他认可无异议。对复印费认可,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护理天数与鉴定天数不一致,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不是必要支出,两次复查、买药和高压氧可以重合,交通费没有办法准确计算,法院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假牙费用有波动,没有市场价格,且不能证明假牙的损害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1、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银行刷卡记录,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垫付门诊费用6536.92元,住院预交42990元;2、照片,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应当为机动车。3、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4、照片7张,证明被告车辆为机动车。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原告对西安航天总医院及急救中心的票据认可,对陕西省人民医院中12元的票据不认可,因未加盖公章。对黄票及有公章的认可,没有公章的不认可。对银行刷卡记录认可无异议。金额以被告提交票据为准。对证据3 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石油公司、石油工程部及鼎和保险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继续保全,本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11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石油工程部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查封期限为12个月。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故未进行委托。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及事故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石油工程部名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登记在石油工程部名下,***系司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石油工程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机动车属机动车,仅提供机动车辆照片,不能认定车辆性质,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系机动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经本院认定为131932.13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每天80元计算,合计27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85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50天,原告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每天120元计算,合计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依据不足,本院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到电动车确实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 500 元。原告病案复印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该案系被告***驾驶机动车对原告造成损害所致,原告申请保全亦为判决得以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假牙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61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4280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之医疗费49526.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9元,鉴定费864元,共计4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承担3000元,由原告***承担171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审 判 员 薛兵兵
陪 审 员 黄 博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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