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

鼎和财险陕西分公司与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及西安工程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徐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审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邓博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女,该公司西安工程部员工。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以下简称: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原审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及原审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鼎和财险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16640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承担***损失64415元(增加复印件1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事发时仍在工作,且***已逾72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错误。2.关于护理费,本案的护理标准应参照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102.8元/天计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3.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鼎和财险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事发时***是70岁并非72岁,***在退休后继续工作有客观原因,因***的配偶无退休费,仅凭***每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无法维持两人的生活开销,故***退休后一直打工补贴家用。***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的签订并不规范和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鼎和财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无法律依据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每天200元,这也是市场行情。***从ICU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后,需专人日夜守候,其老伴儿、儿子和护工轮流看护。***之子是旅游车大巴司机,每月收入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辞去工作照顾***。***出院后又做60天高压氧,每次须儿子和老伴儿背着或搀扶下到医院治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低于实际护理支出。3.复印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鼎和财险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同意负担复印费135元,并同意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增加该复印费135元。
石油化工公司同意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的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鼎和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鼎和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9日20时00分,***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适逢***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执勤五中队(引镇)第61011612019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22632.93元。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IIS 41);其他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右侧眶周、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AIS 3)等。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车辆登记在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名下,***系该车辆司机。现***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为17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鼎和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复印费、财产保险及保全费及保全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瓶车损伤、假牙共计177430元,并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据1张、门诊收费凭据3张、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2张、西安大兴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老百姓大药房增值税发票3张;复印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诉讼费、施救费、被告停车费、鉴定费;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停车费,照片。证明应赔偿的医疗费、复印费、财产保险及保全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牙安装费。***、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及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有异议。对证据2中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认可无异议,对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认可,但***病情有多种,***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外购药不认可,因没有医嘱。住院费票据含垫付费用。认为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对鉴定费认可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条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作出认定。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已72岁,且是退休人员,再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诉讼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裁判。对于施救费及停车费,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已不再收取,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鼎和财险公司对证据3中老百姓大药房中维生素C泡腾片票据有异议,不是***治疗的必须用药。对其他认可无异议。对复印费认可,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护理天数与鉴定天数不一致,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住院期间交通费不是必要支出,两次复查、买药和高压氧可以重合,交通费没有办法准确计算,法院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假牙费用有波动,没有市场价格,且不能证明假牙的损害与本次事故有关。***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1.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银行刷卡记录,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垫付门诊费用6536.92元,住院预交42990元;2.照片,证明***所骑的电动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应当为机动车。3.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4.照片7张,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对西安航天总医院及急救中心的票据认可,对陕西省人民医院中12元的票据不认可,因未加盖公章。对黄票及有公章的认可,没有公章的不认可。对银行刷卡记录认可无异议。金额以提交票据为准。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鼎和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部及鼎和财险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申请继续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11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查封期限12个月。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对***驾驶车辆进行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故未进行委托。本案因***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及事故责任***、石油化工公司、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部及鼎和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名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登记在石油工程部名下,***系司机,故对***的合理损失,应由鼎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承担10%的责任。***主张***驾驶机动车属机动车,仅提供机动车辆照片,不能认定车辆性质,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系机动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经本院认定为1319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4天,每天80元计算,合计27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70天,***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85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50天,***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法院酌定每天120元计算,合计为6000元。6.交通费,***提交停车费发票,依据不足,法院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到电动车确实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病案复印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要求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该案系***驾驶机动车对***造成损害所致,***申请保全亦为判决得以执行,故***要求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予以支持。***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主张的假牙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拖车费、停车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61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4280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之医疗费49526.9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9元,鉴定费864元,共计4713元,***已预交,由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承担3000元,由***承担1713元。保全费1520元,由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承担。
二审中,***一方提交:***在明诚物业公司的工牌及工装、护理费付款截图、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是明诚物业公司员工,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请护工护理,其中给护工杨芳奎支付9天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18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鼎和财险公司质证对***提供的工牌和工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对***事发时是否在明诚物业公司上班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事发时的工资收入情况,认为微信转账截图和收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微信转账截图不能证明1400元的转账的真实用途,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油化工公司及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二审中,鼎和财险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及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二审同意承担复印费135元。***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明***事发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全部护理费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鼎和财险公司上诉仅针对误工费、护理费及复印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石油化工西安工程部二审同意承担复印费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对鼎和财险公司关于复印费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事发时虽已70岁,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外提供劳务,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并考虑***误工证据、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裁判合理、适度,并无不当。鼎和财险公司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和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予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6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陕西省石油化工防腐绝热公司西安工程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64415元(已扣除***已垫付之医疗费4952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