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19号
原告: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正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会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萍,女。
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萍、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1510326.50元,被告仅按进度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09年4月封顶后至今还欠款168742.50元,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付,并支付违约金158617.95元,以及欠款利息10124.55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属实,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愿意积极偿付,但不同意原告故意拖欠的说法,因双方迟迟未完成结算(货款确认),导致付款迟延的责任不能都由被告承担。另外,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限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施工的鑫源大厦工程供应商品砼,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局部八层),砼用量:约4200立方米。砼价格由被告根据每次使用情况由供方提出报价,被告最终确认价格,给供方结算。如不泵送,砼每立方米扣除泵送费15元。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供需双方依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供货到现场的砼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砼发现有质量异常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属于产品责任的,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价款结算及支付:主体框架一层封顶后,对供方供应的正负零以下砼量确认结算,支付价款的70%给供方;其后每月十日前结算上月砼价款的70%给供方;主体封顶六个月内将本工程所有砼供应价款的剩余30%付给供方。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该工程主体框架一层于2008年9月10日封顶,当月1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首份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商品砼价款528579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双方至主体封顶之时每月都进行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出具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该工程主体于2009年1月4日封顶。原告商品砼供货情况为:2008年9月17日供货528579元、10月13日供货239750元、11月12日供货两笔为85600元和195990元、12月11日供货176792.50元、2009年1月19日供货141955元。此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31日供货2320元、4月24日供货5255元、7月2日供货7510元、9月4日供货74756元、11月25日供货22735元。2008年8月13日,因原告车辆撞坏工地围墙等,被执行扣款2500元。货款总计1478742.50元。被告付款情况:2008年10月16日付款50万元、12月1日付款20万元、2009年1月15日付款15万元、5月20日付款5万元、6月15日付款5万元、7月21日付款5万元、9月24日付款5万元、10月23日付款3万元、2010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8月11日付款5万元、9月20日付款3万元、11月24日付款2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131万元。尚欠货款168742.50元。
庭审中,本院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欠款利息,向其进行了释明,其述称本公司损失很大,但未就具体损失及损失大于违约金进行举证。被告提供其公司所制施工任务(结算)单九份,该单据上仅有被告本公司人员签字,欲证明其对价款的核算时间较晚,因此不构成付款迟延。原告质证认为该单据系被告单方所制,不具有证明力,况且被告在收货后已与原告共同出具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和砼认价单,载明数量和价款,不存在再行确认价款之事,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砼认价单、付款凭证、施工任务(结算)单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双方在供货期间共同出具商品砼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砼认价单,载明了商品砼数量和价款,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其又以须经本公司对价款进行核算后才能予以付款,辩称不构成迟延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实际履行中,被告存在部分货款的迟延付款情况,而原告也未停止供货,视为双方对合同供货、付款方式的变通。本案鑫源大厦工程于2009年1月4日主体封顶,截止当月15日,原、被告确认供货1226711.50元,按照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的70%,即858698.05元,余款30%计368013.45元,应于封顶六个月内即2009年7月付清。被告实际于2009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85万元,不足上述货款70%的部分应支付违约金。主体封顶后的2009年1月19日,双方确认原告又供货141955元,此后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又陆续供货112576元,被告数次付款46万元,付款中拖欠的部分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欠款利息,却未能就其具体损失及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予以降低,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较多,故应予以适当降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有效。
二、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7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23.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19元,由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张钅粟心
审判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